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1761號
SLDV,113,司執,21761,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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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76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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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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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郭川義(原名郭勝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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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 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存款帳戶開 戶資料,應為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 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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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