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8251號
SLDV,113,司執,1825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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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25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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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光
債 務 人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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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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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葉奠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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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維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查債務人之保險資料後執行。而查,第三人維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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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浩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