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8125號
SLDV,113,司執,18125,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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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2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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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家昱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林水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次按強 制執行事件有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因此項程序要 件之欠缺不能補正,法院自無庸裁定先命補正,即應裁定駁 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自明。至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係規定強制執 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故於債務人在 強制執行開始前已死亡者,當無是項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具狀聲請對債務人林水旺為 強制執行,惟林水旺業於110年7月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可稽。是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林水旺聲請 執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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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