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號
債 權 人 游佳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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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哲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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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哲瑞於第三人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債務人勞健保投保
、郵局開戶及往來證券商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基隆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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