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4號
SLDV,113,事聲,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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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楊岳修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代位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送達於異議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住所,經其 受僱人即中國長春大樓管理中心人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 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88頁),並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依法應於原裁定送 達起算10日即同年月29日前提出異議,惟其遲至同年月30日 提出書狀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依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其異議並 未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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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