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092號
SLDV,112,訴,209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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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9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陳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四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一一○年度士金職九字第二七三號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2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執行費金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次序9所列被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0年度司執助字第24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以110年度士金職九字第273號於民國112年3月2日 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4月18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 表),惟原告已於同年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4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 證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第198至211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呂木村之債權人,並參與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表2第9項雖記載被告有第2順位



,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從始至終均未聲明參與 分配,且被告戶籍已於98年7月17日為遷出登記,是被告應 就其與呂木村間確有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縱其間確有債權存在,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存續 期間自85年10月15日至88年10月14日,最遲債權發生時間為 88年10月13日,該債權請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於103年10月1 4日消滅,又再經5年仍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應於108年10月14日消滅。原告為呂木村之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代位呂木村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效 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 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 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 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 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 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 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 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並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存續 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所擔 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又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 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施行 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 5條亦有明文。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15日至88年1 0月14日,有其登記土地建物之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95頁、第197頁),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至遲發生於00年00月00日,縱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 算,至103年10月14日消滅時效亦已完成,且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有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最晚於108年10月14 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可能發生之所有債權, 即因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未經實行抵押權,而脫離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無擔保之債權而消滅。
 ㈣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 已消滅,即不得再就抵押物取償,而債務人呂木村復怠於行 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自可行使其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 除如主文所示由國庫代為扣繳之執行費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7所列被告分配執行費15,317元、次 序9所列被告分配金額1,914,635元,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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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