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720號
SLDV,112,訴,1720,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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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周時屏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諸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石材板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系 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係於民國85 年7月17日門牌初編,嗣於111年1月17日去臨字改編為陽明 路1段8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弟諸陽明 原始出資興建,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已於10 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向新 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房屋及附屬範圍占有系爭土地其中 面積607.85平方公尺部分,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 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鋪設石材板,侵害原告之上 開A部分事實上處分權、D1部分租賃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石 材板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石材板 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諸忠因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配住宿舍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嗣因不敷居住使用 ,又自行加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其父諸忠所建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 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立 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 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 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承租之土地,自屬侵害他 人之租賃權,難謂非不法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新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又系爭房 屋係於85年7月17日門牌初編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為諸陽明原始出資興建,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已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並由 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房屋及附屬範圍占有系爭 土地其中面積607.85平方公尺部分,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嗣因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提出申 請,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17日去臨字改編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此業據證人諸陽明於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並有房屋稅籍 證明書、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4頁) 、協議書(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字第470 號卷,卷一第116頁)、新北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46至56頁)、臺北○○○○○○○○○113年1月15日北市士戶資 字第1137000561號函及所附門牌改編申請書、初編釘門牌登 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50、152、158頁)可資佐證。且經 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房屋,全部位於原告承租上開土地範圍內,即如附圖所 示A部分;系爭房屋旁通道,鋪設有石材板,部分位於原告 承租上開土地範圍內,即如附圖所示D1部分,有勘驗筆錄(



見訴字第470號卷一第315至316頁)、現場照片(見訴字第4 70號卷一第323至339頁)、複丈成果圖(見訴字第470號卷 二第9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至被告抗辯其父諸忠因任職於陽明山管理局,配住宿舍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嗣因不敷居住使用,又 自行加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其父諸忠所建云云,並提出 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0頁)、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2頁)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0頁)、臺北○○○○○○○○○戶籍登記催 告書(見本院卷第134頁)、系爭房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為證。惟被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書記 載「民父諸忠…」,顯見並非諸忠所書寫之申請書,被告執 此抗辯依其父所寫上開申請書可證明系爭房屋為諸忠所建云 云,並不可採。被告提出之上開同意書記載「我等六名子女 皆同意先父諸君諱名忠先生所遺下之全部財產,恭請家母王 文珍女士繼承,且先父生前所領之公教人員退休月退休俸, 依據以原款二分之一由家母承領月退俸,絕無異議」等語, 並未提及諸忠所遺財產有系爭房屋;其提出之上開切結書雖 記載「一、立切結書人王文珍及配偶諸忠原係陽明山管理局 員工,任職期間獲該局配置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 第一宿舍,於民國(下同)55年間偕同家人遷入該宿舍居住 ,並就該地號上之臺北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原編為臺北市○○路○段00號)進行建築及修繕作業。二、諸 忠於91年12月9日過世後,立切結書人與六名子女協議,由 立切結書人取得遺產之單獨繼承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亦歸屬於立切結書人所有,迄今仍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移轉予他人」等語,然諸忠係獲分配職務宿舍第一宿 舍102室(該宿舍非眷屬宿舍,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且陽明路1段76、78、80號門牌,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 處已於95年1月辦竣拆除及註銷,系爭房屋○○路0段臨80號門 牌係85年申請編釘,與該處原列管之○○路0段76、78、80號 ,顯非同一棟房屋,故非屬公有房舍,有陽明山國家公園管 理處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臺北市政府秘書處 110年7月5日北市秘總字第1103008058號函及所附臺北市陽 明山理處土地及建築物移交清冊、陽明山職一宿舍名冊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至222頁),堪認上開切結書記載臺北 市○○路0段○00號建物係原編為臺北市○○路0段00號建物,顯 然不實,且諸忠於91年12月9日死亡,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所列之遺產,亦未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嗣 王文珍於111年12月11日死亡,其遺產稅申報書上所列之遺 產,亦未有系爭房屋(見訴字第470號卷二第231至236頁),



被告執此抗辯系爭房屋為諸忠所建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提 出之上開臺北○○○○○○○○○戶籍登記催告書、系爭房屋現戶全 戶戶籍謄本,僅足認王文珍曾設籍於系爭房屋,無從認定系 爭房屋為諸忠所建,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屬於王文珍。
 ㈣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1部分鋪設石材板,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頁),被告占有上開A、D1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為無 權占有,侵害原告之上開A部分事實上處分權、D1部分租賃 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石材板 拆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石材板拆 除,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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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