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19號
SLDV,112,訴,1619,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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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明光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劉東庠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潘騏然

被 告 柯童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2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被告 潘騏然柯童朧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劉東庠自民國111 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零陸佰玖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楊顯輝(見本 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 年5月1日變更為黃志榮,並經黃志榮於112年12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東庠潘騏然柯童朧(下合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劉東庠潘騏然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柯童 朧則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先於110年5月 前不詳時間,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鑽、電纜剪自鄰 近原告所有之變壓器、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PVC電 線,進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引接原告電源220V(伏特)電壓,再由劉東 庠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向柯童朧頂讓系爭房屋, 劉東庠潘騏然即共同出資購買乙太幣礦機44臺(下稱系爭 礦機)裝設於系爭房屋內,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19 日止,接通上開私接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系爭礦機使用,並 由劉東庠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礦機,以此方式實施其等之竊 電犯行,而共同竊得原告電能,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而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02,094元(計算式: 現場設備用電度數52度×24小時×111天×6.512元=902,094元 ,元以下4捨5入),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潘騏然柯童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二、劉東庠則以:
 ㈠劉東庠潘騏然係各自出資,不具有合夥關係,放置在系爭 房屋之系爭礦機,僅其中25臺為劉東庠所有,其餘19臺為潘 騏然所有,系爭礦機所竊取之電能並不具同一性,劉東庠潘騏然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同一,不存在各自分擔行為 、相互利用之行為關聯,劉東庠潘騏然對原告各自所為之 竊電不法行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所受902,094 元之損害,自應以劉東庠潘騏然各自所有系爭礦機比例分 別計算,故劉東庠應賠償原告之比例為25/44,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則潘騏然柯童 朧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 ,其效力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二、柯童朧於000年0月下旬,持電鑽、電纜剪自鄰近原告所有之 變壓器、接戶線,私自連接未經電錶之60至150平方毫米不 等PVC電線至系爭房屋。
三、潘騏然與訴外人葉雲銘於110年5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 由潘騏然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2 年5月15日止,內容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4797號卷第131至137頁。
四、劉東庠於000年0月間共交付35萬元予柯童朧。五、劉東庠潘騏然於110年5月1日陸續放置系爭礦機至系爭房 屋,兩人持有系爭礦機比例為25:19,並由劉東庠負責維護 、管理系爭礦機。
六、訴外人即原告之用電稽查員陳宗仁於110年8月19日會同警方 前往系爭房屋搜索,發現被告於系爭房屋私接原告電源引接 220V(伏特)電壓,供系爭礦機使用。
七、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0號判決:㈠劉東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6月,扣案之物經拍賣所得3,213,518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234,432元沒收。㈡潘騏然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6月,扣案之物經拍賣所得2,418,182元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78,168元沒收。㈢柯童朧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5萬元沒收。劉東庠潘騏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劉東庠 緩刑4年、潘騏然緩刑3年,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至33、178 至210頁。
八、兩造不爭執被告竊電天數為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19日, 共計111天,及追償之電價費用為每度6.512元,原告得追償 之電費金額為902,094元。
伍、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17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被告係先由柯童朧私接未經 原告所有電錶之PVC電線至系爭房屋後,引接原告電源220V (伏特)電壓,再由劉東庠以35萬元之代價向柯童朧頂讓系 爭房屋,潘騏然則負責出面承租系爭房屋,嗣劉東庠與潘騏 然即於110年5月1日陸續放置系爭礦機至系爭房屋,接通上 開電源,以竊取電能供系爭礦機使用,迄110年8月19日止, 均由劉東庠負責維護、管理系爭礦機,被告顯然以上開分工 方式,以達共同竊取原告電能之目的,且該電能係經由同一 之輸電系統和配電系統,傳送到系爭房屋供系爭礦機使用, 致原告受有電能遭竊取之損害結果,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 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902,094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902,09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劉東庠仍以前詞辯稱 :伊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
 ㈡至於劉東庠雖尚以前詞辯稱:伊僅須負擔賠償之比例為25/44 云云。然此核屬被告相互間內部分擔義務之問題,與其等對 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兩事,故劉東庠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902,094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之翌日,即潘騏然柯童朧自 111年3月16日起、劉東庠自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902,094元,及潘騏然柯童朧自111年3月16日 起、劉東庠自111年4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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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