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08號
SLDV,112,補,140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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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被 告 李祈鴻(原名李其鴻)

李鎮谷
李昀哲
阮世
阮姍珮
阮巽雯
阮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2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1,68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 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依上開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6,000元/平方 公尺(士簡卷第31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 2萬元(256,000元×20平方公尺=51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1,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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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