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112年度監宣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李秀瑩
代 理 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聲 請 人 李芳南
代 理 人 周俊智律師
相 對 人 李蕭媛媛
利害關係人 李家豪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蕭媛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秀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家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蕭媛媛之監護人,併指定共同監護人李秀瑩、李家豪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指定李芳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蕭媛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李秀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李芳南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等件為證。
四、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胡力予前 訊問相對人,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 無法正確回應,並審酌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根據本院病歷記載,李員於民國107年7月6日因記憶力減退 至本院神經內科首度就醫,之後持續於本院神經內科門診就 醫迄今,最近一次門診為112年7月18日,診斷為失智症。李 員目前無法自行外出,進食、如廁、洗澡與更衣皆需他人協 助。李員對於時間和地點的定向感均無法正確回答,雖可 切題回答但內容多有錯誤之情。李員亦無法維持持續的專注 力且也無法正確計算。根據會談當日安排之簡易心智量表評 估,李員的應答分數為11分(滿分為30分)。由以上李員在 本院就診之病史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判斷,李員目前之 精神狀態應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 度。」等語,有本院112年10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見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312號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0月30日北總精字第1122400424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前開卷第197頁至第201頁)在卷可稽,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三人即聲請人李芳南、 李秀瑩及利害關係人李家豪,此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屬 間無法達成共識。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覆略 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意願 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衣著整潔、精神狀況佳,可 坐在椅子上,無異味髒污情形,清潔衛生狀況良好;相對 人注意力佳,目光能聚焦正視來訪者,對於部分提問能回 應,部分問題則無法回應或答非所問。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及較 希望由何人照顧或協助其(含人身及財產),相對人能正 確說明三名子女姓名,相對人表達其是與長女同住,另外 二個兒子平時未同住,但會常回來看其,也會打電話給其 問候,過年都有回來,其表示三個子女都很孝順;相對人 表示其覺得目前的狀況很好,其喜歡居住在這裡,想偶爾 去找兒子,惟無法回應希望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由何人 照顧其,或由何人協助其管理財務事宜,相對人無法說明 自己的財產狀況,其表示並未委託他人協助其處理財務事 宜。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環境:㈠相對人居住於北投溫 泉路銀光巷住家,該址為三層透天厝。為相對人與相對人 妹妹蕭蘅香、相對人友人周淑如三人共有。蕭蘅香居住三 樓因身體不太好腳也開刀,很少下來;一、二樓由長女李 秀瑩、相對人及外籍移工NANI、友人周淑如共同使用。相 對人居住之二樓臥房整潔、採光通風良好,室內公共區域 堆置零散衣物、浴廁衛生狀況良好,樓梯上裝設有電動樓 梯升降椅,室內備有電動床、助行器、輪椅、無障礙坡道 板等輔具。㈡據長女表示,外籍看護NANI來之後,平日食 材由長女採買,餐食由外傭準備,在聘僱外傭前是由周淑 如阿姨煮飯,因平日長女需上班,平日白天多由周淑如阿 姨與外傭協同看護,長女放寒假期間及下班返家後會協助 照顧。相對人可食用泥狀食物、米飯及配菜,可自行進食 不需餵食,但須有人在旁陪伴提醒小心吞嚥;平日白天周 淑如阿姨會帶相對人外出喝咖啡、到公園曬太陽,可能出 去一、二個小時後返家午睡,下午2點左右吃第二餐,餐 後陪相對人看電視、聊天、放歌給相對人聽,晚上約7點 左右吃晚餐,由長女與外傭協助洗澡,相對人再看電視, 約晚上11點左右入睡;相對人目前有服用心臟、失智、安 眠藥及膀胱排尿的藥物,每日餐後及睡前由外傭餵藥,另 相對人自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因有二管需幫忙,長女有 申請每二個月一次的居家照護(居家護士及家醫科醫師) 。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前,生活財務均可自理,毋庸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過往
住院期間,相對人之長女、長子、次子夫婦均曾前往探視 關心,處理簽立同意書、辦理入出院手續、與醫事人員瞭 解關切相對人疾病及用藥狀況、相對人就醫往返接送等事 宜;相對人罹病後係由相對人長女聘請24小時外籍移工協 同看護,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 相對人雖受失智症之影響,致其長短期記憶及時序均有紊 亂情形,且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 內容可知,其與三名子女之情感連結深厚,均維持互動往 來,其已習慣目前之生活照顧模式,較期待能在其熟悉習 慣之環境中生活,復據相對人長子、次子、長女均表示, 相對人未來將於其現居所進行照護,並聘請24小時之外籍 看護人員協助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 後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另查,本件長 女過往確有提領使用相對人帳戶款項,並有先行匯入其個 人名下帳戶之狀況,而其自相對人帳戶每月提領使用之共 同生活費部分自109年起則交由同住之相對人友人周淑如 阿姨管理,長女就相對人財產之運用狀況並無記帳明細資 料亦未讓其他手足知悉,並據出示相對人第一銀行存摺, 經檢視該帳戶至000年0月間尚有130餘萬,惟迄113年1月3 0日止剩餘款項為54,196元。㈡綜上所述,為使相對人能長 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受照護情形、 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 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相對人財務管理支用狀況、渠等 與相對人之利害衝突關係,評估本件宜採取共同監護,建 議可由長女李秀瑩、次子李家豪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並 由長子李芳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多數家屬共 同分攤照顧責任,透過共同參與能增進資訊公開及相對人 照護現狀之透明度,使多數家屬能接觸並獲悉相對人之實 際照護狀況,並能就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策暨財產事務運 用狀況之妥適性具相互監督功能,俾利於相對人長期照護 需求之財務穩定性及照護持續性,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9號、 第2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 字第351號卷第229頁至第255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李秀瑩、聲請人李芳南、利害關係人李家豪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本院認由聲請人李秀瑩、利害關係人李家豪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李芳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可集思廣益以免專斷,並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更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審酌聲請人李秀瑩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身體照顧及醫療相關事務較為熟稔,由其繼續處理上開事務應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併指定共同監護人李秀瑩、李家豪共同或分別執行監護人職務之範圍如附表所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李秀瑩、李家豪對於受監護人李蕭媛媛之財產,應 會同李芳南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相對人即受監護人李蕭媛媛之共同監護人李秀瑩與李家豪 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一、關於受監護人李蕭媛媛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 均由李秀瑩負責決定及處理,然在李蕭媛媛住院、接受手 術或侵入性治療或進行其他重大醫療時,李秀瑩應即時通 知李家豪。
二、關於受監護人李蕭媛媛之財產管理及處分,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就關於李蕭媛媛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護養療治事務 所需費用,得由李秀瑩以李蕭媛媛之存款、年金、社會福 利給付或補助款支應,至李蕭媛媛其餘財產之管理及處分 ,則應由李秀瑩與李家豪共同為之,且李秀瑩及李家豪均 得單獨向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人士, 查詢關於李蕭媛媛之財產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