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253號
SLDV,112,監宣,25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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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指定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 12日接受腦瘤手術後出現失智症狀,再因感染引發敗血症、 肺炎而嚴重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石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石員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具生活功能,不具社會功能,復 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 謝性失智症:輕度至中度』,主要病因為肺炎導致之『呼吸衰 竭』。石員於110年呼吸衰竭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具個 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生活功能,不具交通能力,不具社會 功能,不具社會性,略具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 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具 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石 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



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0846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憑(卷第85-89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及兒子甲○○均已歿,女兒乙○○雖經通知卻未遵 期表示意見,至其兒子丙○○、女兒即聲請人、孫子A02等最 近親屬,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A02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11-12、39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孫子,均為 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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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