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97號
SLDV,112,消債清,97,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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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債 務 人 王蕾淳(原名:王秀玲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蕾淳(原名:王秀玲)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清 算程序,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2、23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消債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30、31頁)、民國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32至34頁)、租賃契約書(見消債 調卷第35至40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8 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4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 表(見本院卷第45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4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 頁)、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消債調卷第60、6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見消債調卷第29頁),目前從事清 潔臨時工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見本院卷第41、74、75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消債 調卷第34頁),然依債務人及其債權人陳報債務人之債務總 額已達984萬9,552元(計算式:50萬2,000元+19萬元+21萬1 ,266元+28萬2,862元+78萬5,497元+6萬4,925元+129萬1,108 元+71萬9,216元+103萬3,404元+83萬5,753元+96萬2,139元+ 39萬6,076元+60萬7,581元+90萬5,553元+106萬2,172元=984 萬9,552元,見消債調卷第11、13、14、59、63、65、69至7 0、74、75、76、78、87頁)觀之,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 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 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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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