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朱柔穎(原名朱惠如)
代 理 人 謝政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柔穎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6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4至46頁)、 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8、52、50頁)、郵 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06至110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1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 額表(本院卷第11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1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2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59歲,目前無工作,其必要生活支出均仰賴 家人支應,名下固尚有勝華股票2股(本院卷第114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844,569元觀之(本院卷 第22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 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 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