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102號
SLDV,112,消債更,102,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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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債 務 人 黃怡真
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 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 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 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 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 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 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 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 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 卷可稽。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債務人雖另有車號000-000機車一 部,然係於民國95年出廠,迄今殘值甚微;又債務人雖另自 陳其於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連線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存款 餘額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 估,亦不生影響。
 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 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 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 、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 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3項亦有明文。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113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9,649元之1.2倍即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為23,579元。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為勞健保費1,640元、房租17,500元、水電費1,161元 、餐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話費1,399元、雜支8 00元、瓦斯費425元,共計32,425元(本院卷第90頁),高 於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然就債務人上開 所提之各項支出費用,就餐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 800元、瓦斯費425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實其說 ,依照上開規定,應當予以減除,減除後餘額21,700元低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23,579元,即應以23,579 元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另債務人尚有一未成年子女, 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所定數額23,579元,應全數予以列計。是債務人每 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31,579元。 ㈢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 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至少1,365,109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53、56、59頁)。其財產現值約4,849元,如全數用 以清償債務,尚不足1,360,260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餘額



約10,421元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11年(計算式:1,365,10 9÷10,421÷12≒11)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1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266至275頁 4 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0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141頁 6 機車車號000-000號之行照影本 司消債調卷第30頁 7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144至194、280至352、454至467頁 8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23123459號函 本院卷第53至54頁 9 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7日營署土字第1120058997號函 本院卷第47頁 10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56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849元 本院卷第289至303頁 2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95年出廠) 0元 司消債調卷第30頁 合計: 4,849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收入 35,000元 本院卷第437頁 2 租金補貼 7,000元 本院卷第47頁 合計: 42,000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3,579元 2 扶養兒子 8,000元 本院卷第90頁 合計: 31,57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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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