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12號
SLDV,112,救,112,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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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KAENTHAISONG KHEMJIRA 康吉
代 理 人 廖家宏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8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 獲准在案乙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  ,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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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