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84號
SLDV,112,抗,384,20240326,2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張景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8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非訟事件法第46 條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 2年度司票字第21889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於抗告狀中依法 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僅 表明另狀補提抗告理由,於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業於 113年1月4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 告聲明及理由,並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4-48頁),揆諸前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