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57號
SLDV,112,家親聲抗,5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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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4號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甲〇〇 住〇〇縣○○鄉○○街00號
非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
吳語蓁律師
相 對 人 乙〇〇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蔡愷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16、417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斟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男、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意願,以繼續性原則裁 定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無視相對人自抗告人處搶奪 未成年子女、未依輪流照顧之約定交付子女等非友善父母 行徑,認事用法有多處違誤。又依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報 告就兩造親子互動觀察評估及綜合分析與評估之記載,可 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方式、情感交流依賴程度, 優於相對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更有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成長。
  ㈡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已4歲,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可見其 對於抗告人之親密程度甚為緊密,對於相對人於訪視時亦 曾出現抗拒反應,兩造交接時,僅在由抗告人住處回到相 對人住處,會出現哭喊、抗拒,大喊「我不要爸爸接我, 爸爸會打我」、「我不要爸爸,我要媽媽」等情事,是本 件雖曾囑託社工及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然此二者功能皆 與程序監理人不同,並未站在未成年子女之立場,確保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權及聽審請求 權,探求其等真摯意向,故本件實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且原審並未斟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便 逕下裁定,使未成年子女在無任何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



,即需接受法院相關之安排,顯然抵觸111年度憲判字第8 號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之意旨,及基於此而應享有 陳述意見機會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有應予審酌而未審酌 之情形,抵觸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 旨,進而侵害未成年子女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權利 ,應予撤銷。
  ㈢未成年子女現每月有11日在抗告人住處,與抗告人及親友 一同生活,並穩定就讀盧森堡幼兒園,生活及學習狀況良 好,抗告人及父親均擁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托育人 員訓練結業合格證書,有十足專業能力,能照顧、陪同未 成年子女成長,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不至造成未成 年子女生活巨大變化,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往就讀之 托嬰中心,拒絕與抗告人維持聯繫,僅相對人可接送,且 不提供抗告人聯絡方式,顯非適恰之就讀機構。況未成年 子女尚年幼,近日相對人又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就讀校園至 民祥幼兒園,一再變動就讀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學習。 近期未成年子女一再稱「爸爸打我」,及稱於相對人處單 獨就寢,相對人與阿姨及弟弟一同睡覺,因抗告人不知相 對人是否另組家庭並育有其他子女,於繼親家庭問題將不 利未成年子女成長,此部分相對人家庭關係改變之新事實 ,並未於原審審酌,故請鈞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 人進行訪視,再加以審酌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請求均駁回。⑶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 任之。⑷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成 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丙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2 萬2,614元,由抗告人代為收受並管領使用。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視為其後十二期亦已到期。⑸兩造得依附表所示 之期間、方法與丙〇〇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抗告狀附表 1所列事項。⑹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已分別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又為實際 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及受照顧狀況,依職權囑託鈞院家事 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分別進行訪視,並於裁定中 詳盡說明對於兩造主張之認定,及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繼續性原則及同性別原則,認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 顧者,抗告人仍提起本件抗告,實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雖稱近期交接時未成年子女多次呈現抗拒反應, 然此業經相對人於原審當庭表示該次狀況是第一次,也是



唯一的一次,後續交接均順暢自然。且自112年3月26日後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相當親暱自然,未成年子女並 無任何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又原審已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詳盡之訪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及實際生活樣貌已有 受充分尊重及審酌,自不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便另行 選定程序監理人,讓未成年子女一再面對與訴訟相關訪談 ,徒增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忠誠困擾及心理壓力。且本件 關於親子非訟程序已歷時約3年,未成年子女目前也就讀 幼兒園小班,目前暫時性照顧方案導致未成年子女每月有 一週需於不同縣市之幼兒園就讀,實不利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055條第1 項亦有明定。 再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 ,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則為同法第1055條之1 明定。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110年11月15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 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議等情 ,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審依兩造之請求,酌定對於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之親權行使,自無不合。
  ㈡原審參酌兩造所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 調查報告之意見,認兩造於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均具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之能力,並有高度擔任親 權人之意願,且先前雙方相互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核發, 及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阻撓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 惟不足據以認定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 目前已就讀幼兒園,生活、就學情況穩定,且相對人依兩 造於110年8月11日之協議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迄今 ,受照顧狀況良好,綜合兩造工作經濟、生活住居所、家 庭資源及對未成年子女居住環境、生活及就學之安排,基 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而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難認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丙〇〇最佳利益情事。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未斟酌未成年子女意見,惟未成年子 女丙〇〇為000年00月0日生,現年僅4歲,尚屬稚齡之幼童 ,自難理解由父或母任其主要照顧者之區別所在,且原審 已函囑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其進行 訪視,但所為之訪視報告均載明未成年子女因年幼,無法 表示對親權之意見。況未成年子女至法院陳述對其親權行 使人選之意見,將使其直接面對父母因酌定親權所生之衝 突,不僅易使其因忠誠衝突造成心理不良影響,亦可能使 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法庭陳述、回答之內容等,對未成年子 女施加壓力,原審因此未再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難認 有何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以未成年子女近期一再告知爸爸打伊,及在相對 人處時係一人單獨就寢,相對人與阿姨及弟弟一同睡覺, 因認應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但 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抗告人所提錄音影譯文所示,未成 年子女丙〇〇雖說:「爸爸打我」,但又說:「爸爸開門弄 我的腳」,可見其所述究為故意打人或開門不慎碰到未成 年子女腳部,二者相去甚遠,自難憑信。至於抗告人指稱 相對人恐再婚,繼親問題將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云云,   但兩造離婚後各自結交伴侶或另締婚姻,要難逕認不適任 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主觀臆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同有誤 會。
  ㈤抗告人又主張本件應選任程序監理人以探求未成年子女真 摯意向,但同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 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是 否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受理法院得自由裁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前先後函請訪視機關進行訪視,之後又令本院家事調 查官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均已針對 兩造就會面交往狀況及規劃、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意願 、生活狀況等事項進行全面性訪視,並據以作成訪視報告 提供原審法院參考,原審亦將判斷之理由敘明於原裁定內 ,即無再另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原審參酌兩造所陳、訪視報告之意見後,認兩造均 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然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情 形及生活模式,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〇〇之親權,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定抗告人與丙 〇〇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及命抗告 人自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丙〇〇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 於丙〇〇之扶養費1萬2,800元,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六期均喪失期限利益,核無違誤,亦屬妥適。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院既認本件抗告無理由,則抗告人另請求本院酌 定由其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及酌定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命相對人按月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即屬無據,亦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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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