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戴佳琳
視同抗告人 劉倚詳
法定代理人 劉昌彥
利害關係人 林喬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1 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2、4、5行及第三頁第6、28、29行中關於「劉彥昌」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民事訴訟 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可參。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