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李添發
被 告 吳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蔡吳碧梅
吳伯桐
吳陳金枝
吳景川
吳威志
吳敏秀
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即吳李招治之繼承人甲○○○、丁○○、己○○、乙○○○、丙○○、庚○○、壬○○、辛○○對被繼承人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戊○○在吳李招治於民國86年過世時,為 他人收養中,乃撤回對被告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 ),並有被告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撤回對被告戊○○之起訴,在此之前被告戊○○未到庭為 言詞辦論,且其對於被繼承人吳李招治之遺產既無繼承權, 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甲○○○、己○○、乙○○○、壬○○、辛○○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丁○○、己○○、乙○○○、丙○○、庚○○、壬○○、辛○ ○等人均為吳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6年4月10日死亡)之繼承 人,而原告與吳李招治均係被繼承人李茂招(男、日據時 期明治2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國39年8月29 日死亡)之後代子孫,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茂招繼承其 父李吉所遺土地之申請土地價金時,始知吳李招治(原名 李氏招治)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為 「王春義」之養女,改從養父姓為「王氏招治」,嗣於昭 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3日與「吳長明」婚姻入戶又改從夫 姓為「吳氏招治」,並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初 次設籍登記申請書申報姓名為「吳李招治」,父姓名為「 李扁」(後更正為李茂招),未申報養父姓名迄至86年4 月10日死亡止,故吳李招治與李茂招繼承關係是否存在, 將決定被告等是否得繼承李茂招之財產,並影響原告繼承 李茂招之權益,是依法提起確認吳李招治對被繼承人李茂 招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以吳李招治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應為適法。
㈡吳李招治於民國23年7月24日經王春義收養為養女,臺灣光 復後,初次辦理設籍登記時,雖未申報養父姓名為王春義 ,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情形,光復 後連貫戶籍資料查無渠等收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遽而 推翻渠等間收養關係存在事實,從而,吳李招治與養父王 春義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爰請求確認吳李招治之繼承人 即被告等人對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⑴確 認吳李招治之繼承人對原告祖父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丁○○答辯略以:
吳李招治係被繼承人李茂招與李何魯之長女,於民國23年 7月24日為王春義收養為養女,吳李招治於養家時,結識 養父王春義之姪子吳長明(吳長明之養父吳東西與王春義 為親生兄弟),吳長明因養父早逝,年幼即住在王春義家 中,由王春義養育且視如己出,其後,吳李招治與吳長明 情投意合,欲共結連理,但王春義認為其養女與其視同親 生兒子般之姪子結婚,關係過於親近,並不妥適,遂與吳 李招治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使吳李招治回歸本家,再由吳 長明向李茂招提親,是吳李招治與王春義間確實已於「吳 李招治與吳長明結婚前」即已終止收養關係,故吳長明於
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將其妻姓名登記為吳李招治,且光復 後至王春義死亡時,吳李招治均未與王春義同戶籍,王春 義於初次設籍時,亦未將吳李招治列為養女,益見其等間 收養關係早已終止。吳李招治回歸本家後,與本家親族往 來密切,原告之父李廣重即吳李招治之弟,生活若遇困難 ,吳李招治亦予以貼補支援,吳李招治於民國86年過世時 ,李廣重以母家兄弟身分參與家祭,為其棺槨封釘,吳長 明於民國88年過世時,李廣重亦有到場,足認吳李招治生 前與李廣重關係甚佳,豈料原告為繼承利益,竟於長輩往 生後稱吳李招治與被繼承人李茂招非父女關係,吳李招治 與王春義間收養關係仍存在,實令被告痛心不已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庚○○答辯略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印象中祖母即吳李招治一直跟李家關 係良好,祖母過世時,有見過舅公即原告父親等語。 ㈢被告丙○○答辯略以: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印象中,小時候舅公跟舅媽都會來家 中,當時伊跟祖母同住。
㈣被告甲○○○、己○○、乙○○○、壬○○、辛○○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均為吳李招治(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86年4月1 0日死亡)之子女、孫子女或養子,與原告均為被繼承人李茂 招(男、日據時期明治25年即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已於民 國39年8月29日死亡)之後代子孫,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李茂 招繼承其父李吉所遺土地之申請土地價金時,查悉吳李招治 於民國23年7月24日為王春義收養為養女,出嫁後有無終止 與養家之收養關係不明?以致地政機關要求補件確認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吳李招治有無終止收養及與李茂招間繼承關係是 否存在,因認有請求確認吳李招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與被繼 承人李茂招間繼承權不存在必要等情,已據其提出吳李招治 之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發 給地籍清理土地/建物價金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函及人民申請案件應備文件一次告知單、臺北市士林區戶政 事務所函、原告之父李廣重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李茂招之繼承系統表、吳李招治之繼承系統表、吳 李招治之連續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 、第67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133頁、第265頁至第285頁)
,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吳李招治有無與養父王春義終止收養關係?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吳李招治雖為被繼承人李 茂招之長女,但已出養為王春義之養女,依卷附之吳李招 治戶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5頁),被告等 之被繼承人吳李招治係日據時期大正12年即民國00年0月0 日出生,為李茂招與李何魯之長女,原名「李氏招治」, 嗣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即民國23年7月24日養子緣組入戶為 王春義之養女,並從養親姓登記為「王氏招治」,嗣於日 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4月3日與吳長明婚姻入籍,並 登記為「吳氏招治」,復於民國35年10月1日臺灣光復後 初次設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7頁)申報姓名為「 吳李招治」,父姓名為「李扁」(後更改為李茂招)。惟 不論吳李招治、王春義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或臺灣光復 後戶籍登記簿所載,均無吳李招治與王春義終止收養之記 載,已難認其等有終止收養情事,則原告主張吳李招治因 已出養而對被繼承人李茂招無繼承權,即非無據。 ㈡被告等雖辯稱日據時期終止收養並無一定之要件或形式, 吳李招治應已終止收養,否則後來戶籍資料無法登記本生 父親,且吳李招治與吳長明結婚前即已終止吳李招治與王 春義間收養云云,惟被告等雖稱吳李招治已與王春義終止 收養關係,但究於其結婚前之何時以何方式終止,被告等 均未具體主張,僅以吳李招治之後與本生家庭之李家人仍 有往來,及之後戶籍登記未再記載養父王春義,即認其等 已終止收養,已難憑信。且依前述戶籍紀錄所載,李氏招 治於日據時期為王春義收養入籍登記為「王氏招治」,之 後與吳長明結婚入籍登記為「吳氏招治」,仍登載其為王 春義養女,臺灣光復後戶籍登記申請書始未登記養父王春 義,僅登記本生父親李扁(直至109年12月16日更正為李 茂招,並補填母親為李何魯),之後歷年戶籍登記簿亦為 相同記載,但上開戶籍資料均係依先前戶籍記載抄錄沿用 ,未曾有終止收養之記載,亦無任何已終止收養之憑據, 實難以吳李招治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增列養父王春義之 姓名,即謂其等間收養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是被告等既 未舉證以資證明吳李招治曾與養父王春義終止收養,自難 以吳李招治於光復後之戶籍資料未記載養父王春義,及之 後戶籍資料陸續抄錄沿用,即自行推論其等已終止收養, 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依卷附吳李招治歷年戶籍資料均未記載吳李招 治與王春義有終止收養或回歸本生家庭之記錄,自難認其 等有終止收養,則原告主張吳李招治因已出養而對被繼承 人李茂招無繼承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吳李 招治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被繼承人李茂招之繼承權不存 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