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2年度,310號
SLDV,112,婚,310,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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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 告 乙○○ 住000 PRINCESS AVE.,NORTH YORK,ON M0N 0S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8年10月18日結婚,並於89年4月10日完成結婚 登記,婚後兩造住居在臺北市士林區,惟因被告兼具加拿 大國籍,兩造遂於94年間前往加拿大發展,之後並育有2 名子女(僅具加拿大國籍),但因原告接獲母親身體微恙 消息,經與被告商討未果,原告便獨自於103年間返臺照 顧母親,且於106年間購入新北市淡水區之不動產,期待 能一家團聚,惟被告皆以諸多理由不願返臺同住。  ㈡兩造分居後,兩造感情逐漸淡漠,且幾無聯繫,現僅有逢 年過節問候對方日常及詢問子女目前狀況,並無過多交流 ,另被告已於加拿大訴請離婚獲准,並傳訊告知原告,請 原告速辦理臺灣之訴請離婚手續。兩造分居至今近10年且 分居後鮮少聯絡,兩造感情早已不復存在,雙方徒有夫妻 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堪認兩造感情已然破裂,婚姻 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另兩造皆對離婚有高度共識, 惟被告遠居加拿大,難以返臺辦理離婚手續,兩造婚姻中 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應有理由等語,並聲 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18日結婚,並在89年4月10日 登記,之後又於94年間共赴加拿大生活,嗣於103年間原告 獨自返臺照顧母親,惟被告始終不願返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近10年,期間雙方少有聯絡,夫妻感情 淡漠,且被告已於加拿大訴請離婚獲准,但因原告無法取得 相關證明文件以致無法在臺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兩 造戶籍謄本、被告所傳之電子郵件、兩造對話紀錄、加拿大 離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並經本院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94年出境後僅有二次入 境紀錄,且停留日數為50日及20日(見本院卷第85、87頁) ,堪認兩造確已長期分居迄今。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對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 之有責程度相當,亦應准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立法目的 。至判斷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綜合斟酌婚姻之真 締、通常生活經驗、夫妻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及客觀 相處狀況等一切情狀,已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以為斷。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兩造長期分居迄今已有10年,原告因 認無維持婚姻關係必要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雖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答辯,但由原告所提前開被告所寄之電子郵件內容可 知,被告對於原告訴請離婚乙事,已知悉並表示同意,更向 原告表達不願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並傳送加拿大之離婚證書 予原告,可見被告亦無維持兩造婚姻關係之意,堪認兩造婚 姻基礎已失,現夫妻關係僅存形式而無實質互信、互愛關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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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