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164號
SLDV,112,司養聲,16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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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領取二二八補償金,曾至戶政事務 所申請潘姓祖先相關資料,惟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雖聲 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上並無養父母之記載,惟因戶政事務所 處理上之瑕疵,先前之戶籍謄本曾有聲請人被養父甲○○、養 母乙○○○收養之註記,需註銷該收養註記,聲請人才能申請 潘氏祖先相關資料。惟聲請人、生父丙○○及生母丁○○○與養 父甲○○、養母乙○○○間未曾有將聲請人收、出養之合意,而 當初成立之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僅係為了讓聲請人改 姓而已,沒有要收出養的意思。又養父蘇添壽、養母蘇王金 枝均已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終 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 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前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約謄本為憑,惟經本院11 3年2月20日訊問時表示,聲請人、生父丙○○及生母丁○○○與 養父甲○○、養母乙○○○間未曾有將聲請人收、出養之合意, 當初之收養書約、收養登記申請書僅係為了讓聲請人改姓而 已,沒有要收出養的意思等語,以上有本院民國113年2月20 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再查,死 後終止收養係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有收養關係為其前提 ,其等間之收養契約若屬無效或未發生收養關係,即無從依 聲請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許可。本件依聲請人所稱,蘇添壽蘇王金枝既實際上未曾收養聲請人,聲請人、生父丙○○及生 母丁○○○與養父甲○○、養母乙○○○間亦未曾有將聲請人收、出 養之合意,則聲請人與甲○○、乙○○○間自不發生收養關係, 故無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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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