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賢德
李賢明
李錢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09 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6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 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民事撤回二審上訴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