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陳祥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張月雲、張美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復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 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 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67 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原告即相 對人陳張月雲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惠、被告即聲請人 各負擔四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訴訟費用均係 由原告即相對人陳張月雲所預納,聲請人無可向相對人請求 賠償之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無聲請法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 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2年度司聲字第408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4,464元 鑑定費用 60,000元 陳思蓉建築師事務所 鑑定費用 60,000元 吳元興建築師事務所 地政規費 7,480元 總 計 141,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