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 人 趙林雪
代 理 人 李晉銘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兼 聲 請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1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應予剔除。
㈡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3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利息債權逾103年12月18日起至112年9
月21日止部分,應予剔除。
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4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應予剔除。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6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07年9月22日起
至112年9月21日止部分,應予剔除;另現金卡及電信費債權應
予剔除。
㈤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部分
,應予剔除。
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7及劣後債權人欄編號2,有關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貸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均應予剔除。
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欄編號8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利息債權逾107年9月22日起至112年9月21日止部分,
應予剔除。
㈧異議人即債務人趙林雪其餘異議駁回。
㈨相對人兼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申報之聲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
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
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
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
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
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
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
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於第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
補報之。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
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債權及現金卡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㈡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
行)現金卡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㈢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現金卡債權之本金、利息債權
;㈣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新加坡商
艾星公司)之①現金卡及電信費之本金、利息債權②信用卡之
利息債權;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之①信用卡之利息債權②信貸之本金、利息債權;㈥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公司)之信用卡本金
、利息債權等,利息債權及本金債權分別逾5年、15年時效
而未請求,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罹時效部分均應予剔除等語
。
三、經查:
㈠聯邦銀行:
1.信用卡債權:
經查聯邦銀行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提出
本院99司執如字第34774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以證其實,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促字第
1443號支付命令,執行錄表欄於99年至108年間皆陸續有執
行之聲請記載,共計14次,且聲請執行期間均未逾5年,是
債務人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現金卡債權:
經查聯邦銀行雖於113年1月9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提出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705號支付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56-
158頁)。惟本院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卷宗發現,債權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主張債務人於93年7月17日後即未清償債
務,惟債權人於108年11月1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
請求權時效,是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該筆現金卡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應予以剔除。
㈡凱基銀行之現金卡本金、利息債權:
凱基銀行於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583號債權
憑證以證其實,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483號民事判決,於98年至1
01年間皆有執行記錄,是本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未逾15年。惟
於101年5月14日執行無結果後,迄於108年12月18日方聲請
執行,期間已逾5年,故應自108年12月18日聲請執行日回溯
5年,即逾103年12月18日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此部分債
務人異議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債權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良京公司:
1.現金卡債權:
良京公司於申報更生債權時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請求自
94年6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良
京公司於文到10日內補正債權未罹時效之證明,良京公司於
113年1月12日僅陳報更正利息起算日,惟未補正債權證明文
件以證明有中斷時效之情事,故自94年6月30日至良京公司
申報本件更生債權日即112年10月19日,期間已逾15年,本
金債權及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皆已罹時效,故此部分異議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該筆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債權皆應予以剔
除。
2.補申報87,521元債權部分,已逾補申報債權期間:
債務人趙林雪於112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
院通知良京公司於112年10月25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
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12年11月1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查良京公司於113年1月12日陳報該筆債權,顯已逾申報及補
報債權期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1.現金卡債權、電信費債權:
經查,新加坡商艾星公司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現金卡及電
信費利息債權分別自93年4月16日、93年3月11日起算,迄於
112年10月19日申報債權,期間皆已逾15年,請求權已罹時
效。故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該2筆現金卡及電信費債權
皆應予以剔除
2.信用卡債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轉知債務人異議狀後,新加坡商艾
星公司陳報願減縮為僅求5年之利息。
㈤遠東銀行:
1.信用卡利息債權:
遠東銀行於申報債權時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526號債
權憑證以證其實,該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1831號民事
判決,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無結果換發債權
憑證,迄於112年10月20日方為更生債權之申報,期間已逾5
年,故債務人異議有理由。
2.信貸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遠東銀行於113年1月12日陳報本件信貸債權未取得執行名義
,且該信貸債權自93年6月16日起違約計算違約金之日起,
迄112年10月20日申報更生債權時,期間已逾15年,本金債
權及其從權利之違約金債權皆已罹時效,故此部分債務人之
異議為有理由,該筆信貸債權之本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皆應
予以剔除。
㈥金陽信公司信用卡債權:
金陽信公司於113年1月12日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即本院107年
度士小字第679號小額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以證其實,
惟未提出嗣後有何執行或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文件,並稱於
111年5月中旬因前置協商已向本院陳報債權,本金及利息債
權皆未罹效等語。揆諸前規定及說明,調解過程中債務人所
為陳述,不得認其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綜上,金陽信公
司之信用卡本金債權未逾15年時效,惟利息債權已逾5年時
效,故債務人對本金債權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對利息債權
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該利息債權逾5年之請求應予剔除。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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