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毅盛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青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郁茸
張美華
林憶潔
潘珍蘭
陳雅芸
林玫玲
簡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2,290元,上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1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 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