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41號
SLDV,112,勞簡,41,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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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周代舜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1,59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396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8萬1,5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民國113年2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員工,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停  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認定同年月31日為歇業基準日  ,其尚積欠原告112年7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2,386  元等事實,業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112年7月薪資結算總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為證 ,堪信為真正。
 ㈡另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已歇業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述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關於數額方面  ,原告主張其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萬87元,年資為8年7個月



又15日,除提出前述之文件資料外,另提出新加坡商得利國 際亞太餐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轉任通知信函暨入職條件說 明、其112年2月至6月之薪資單為佐,亦堪信實。據此,其  請求資遣費25萬9,125元及預告工資6萬87元,亦屬有據。加 上開積欠之薪資6萬2,386元,共計為38萬1,598元(計算式  :欠薪62,386元+資遣費259,125元+預告工資60,087元=381,  598元)。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動法規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  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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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