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馮道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馮高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馮高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道復為失蹤人馮高鳴(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 ,馮高鳴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臺,嗣聲請 人於101年間在美國與馮高鳴見面後,即無馮高鳴音訊,後 據馮高鳴之後婚子女表示馮高鳴已於103年間死亡,但伊未 取得任何憑證,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失蹤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馮高鳴之入出境資 料顯示,馮高鳴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堪認聲 請人主張馮高鳴出境後未再返國等情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96年度賠字第31號案卷核閱結果, 馮高鳴曾於96年9月20日向該院具狀提出冤獄賠償聲請,可 見其於96年間仍有活動情形,即聲請人亦到庭陳稱於101年 間,曾在美國與馮高鳴見面,之後即再無馮高鳴音訊(見本 院113年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依馮高鳴先前聲 請冤獄賠償時所留美國送達地址,函囑外交部將調查通知書 送達於馮高鳴,迄今未見其向本院陳報馮高鳴生死狀況,可 見馮高鳴確實自101年末之後即再無生存、活動痕跡(因聲請 人未具體陳明當年何月日見面,推認為當年末日),從而, 聲請人主張馮高鳴失蹤已逾法定期間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 與首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