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51號
SLDV,112,事聲,5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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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1號
異 議 人 李正義
李陳秀嬌
相 對 人 劉家宏
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劉家宏與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閱
卷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 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權利受侵害者即利害 關係人,不限於當事人。本件異議人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當 事人,惟相對人劉家宏係聲請閱覽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8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而異 議人均為原裁定所列當事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 故其等均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之訴因股東涉及掏空公司資產還在訴訟 中,故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故目前不適宜交由相對人閱覽相 關卷宗,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復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 定。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係保利錸公司之股東,因有保利錸公司 減資退還股款之金額新臺幣6萬元未領取,為明瞭當時退款 方式、有無退款乙節,而有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之 必要等語,並提出保利錸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1紙為憑(見 原審卷第14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其為保利錸公司之股 東乙節,已有相當之釋明。又保利錸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程



序中,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 、分派賸餘財產等,是以相對人為瞭解其股份退款債權能否 受償,自有知悉呈報清算人事件進行情形之必要。依前揭說 明,就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 請閱覽該卷宗,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閱覽系爭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應予 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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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