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相 對 人 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所為111 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於112年6月16 日寄送至抗告人於聲請狀上自陳之抗告人營業所兼法定代理 人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因遭退回而 未能送達,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3項、第151條規定,於112年6月20日將該裁定黏貼於法院 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嗣抗告人對該裁 定聲明異議(異議狀上仍記載上開地址),經本院於112年1 1月30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 定),並於113年2月6日將原裁定黏貼於法院公告處及登載 於司法院網站而為公示送達(見111年度司促字第2696號、1 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卷附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依民 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規定,原裁定於公告之翌日即11 3年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計算抗告人之10日抗告期間 ,抗告人應於113年2月17日(週六,補班日)前提出抗告; 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13年3月6日始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 狀戳印之抗告狀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從而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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