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號
SLDV,111,訴,55,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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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 人 林素梅
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清正與被告吳建璋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 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者,必以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受移轉之第三人為限,倘移轉予第三人 者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移 轉者,則該第三人自無承當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75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王清正與被告吳建璋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訂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王清正協助吳建璋取得高雄市亞太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吳建璋 則應給付王清正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之報酬。而王清正主 張:伊已依約協助吳建璋取得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控制權,吳建 璋委託之人,於點交程序中,並代吳建璋同意於110年10月29 日先行給付王清正部分尾款523萬5000元(下稱系爭點交紀錄 約定),然吳建璋迄未給付,是王清正得依系爭契約之報酬約 定及系爭點交紀錄約定,請求吳建璋給付523萬5000元本息。 聲請人即第三人林素梅則以:王清正已將系爭契約及本件得請 求之一切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請求權讓予伊,然吳建璋不 同意伊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其承當王清正之訴 訟。
本件聲請人主張王清正已將系爭債權讓予其,固提出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 505-511頁)。而王清正雖亦具狀陳報其確有為系爭債權之讓 與,並具狀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13頁)。然按當事 人所提出之證據,應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否則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移轉,將使訴訟 複雜化而延滯,他造當事人亦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應非法



之所許。查:
㈠聲請人與王清正固均主張系爭債權係於112年12月2日讓與(見 本院卷五第78-86頁),然王清正前仍曾於112年12月5日主張 其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見本院卷五第132-133頁),可見聲 請人是否確有受讓系爭債權,已有可疑。且細觀系爭讓與契約 ,聲請人受讓該等債權並無任何對價(見本院卷五第80-81頁 ),亦與常情有違,非無疑義。
㈡而吳建璋於言詞辯論時,已否認聲請人確實有受讓系爭債權, 並陳稱:希望聲請人本人可以到庭證實,在證實前不同意聲請 人承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7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本 院為調查聲請人是否確實受讓系爭債權,已諭知請聲請人本人 親自到庭,由本院進行確認(見本院卷四第488頁言詞辯論筆 錄)。然聲請人並未到庭(見本院卷五第24-50頁言詞辯論筆 錄)。因此,聲請人是否確有受讓系爭債權,自不能僅憑系爭 讓與契約及聲請人之庭外陳述遽認系爭債權確已移轉。㈢佐以吳建璋主張:王清正前已積欠訴外人徐和興巨額款項(見 本院卷五第134頁),然王清正讓與系爭債權卻無任何對價。 且吳建璋受讓徐和興王清正之債權,並主張抵銷(見本院卷 五第136-149頁)後,王清正仍曾於112年12月5日主張其為系 爭債權之債權人。則吳建璋辯稱:伊通知王清正受讓徐和興王清正之債權後,王清正始與聲請人通謀主張系爭債權前已於 112年12月5日受讓,顯見系爭讓與契約並非真實,即非無據。㈣本件聲請人既未親自到庭,由本院進行確認,本院綜合斟酌上 列各情,認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認其 確有受讓系爭債權之證據,是依上說明,為避免他造當事人吳 建璋有遭受額外不利益之虞,聲請人聲明承當王清正之訴訟, 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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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