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陳正道
訴訟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陳達衡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 告原本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及委任契約關係起訴(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5頁 ),嗣追加依兩造間無名契約之約定與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 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查,原告追加兩造間無名契約之約定 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50 頁),與原起訴所本之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 係基於相同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房屋出租及租金分配爭議之 社會事實而為請求,有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證據 資料可相互流用,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陳炳宏、陳麗玲於民國101年4月17 日共同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 15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 爭房地)之簽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等事宜,並約定所收取之租 金,由兩造與陳炳宏、陳麗玲、訴外人陳平、陳啟仁、陳炳 宇7人(下稱陳呂月7名子女)均分。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 每月得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25,066元。被告雖曾提出1 00年、101年之租金收益表,然自102年起即未再報告收益狀 況,亦未分配租金予原告。則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7月止, 為期9年又5個月,估算共收取租金47,607,392元,被告應分
配6,801,056元予原告。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 係兩造合意由原告負責系爭房屋之簽約、出租,並將所收取 租金按七分之一比例,分配予原告及陳炳宏、陳麗玲、陳平 及陳啟仁之無名契約。爰依兩造間約定之無名契約或委任契 約關係、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並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4,640, 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財生,陳財生於0 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呂月及陳呂 月7名子女,其中陳呂月、陳炳宏、陳麗玲及原告依當時之 法規,檢附拋棄繼承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由陳平、陳啟仁 、陳炳宇及被告於63年11月8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且原告已就陳財生遺產拋棄繼承, 經另案訴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認定無誤,是原告並非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而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 ㈡陳呂月曾於系爭土地上出資搭建水泥磚造農舍,並於71至76 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承租人,承租人於其上搭建鐵皮屋廠 房,嗣租期屆滿,承租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一併移交 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於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取回系爭土地後 ,即一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就系爭土地 並無所有權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爭房屋亦無從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
㈢被告雖不否認曾有於101年4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暨同意書及 聲明書,提及原告與陳炳宏、陳麗玲有共同委託被告辦理系 爭房地之租金收取、簽約等事宜,並約定租金由陳呂月7名 子女按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分配,惟該等書面因未經陳呂月7 名子女全體同意而無效。況斯時被告受委任管理之標的除系 爭房地外,尚有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113-2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原告自102年4月9日後不再將113-2地號土地委由 被告管理,並於102年7月取回113-2號土地之租金後,被告 即不再分配租金予原告;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為陳平、 陳啟仁、陳炳宇及被告,但4人基於人道觀點及手足情誼, 仍將租金分配予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陳麗玲及陳炳宏,而
原告則因其有系爭113-2號土地之租金收入且生活無虞,故 未再就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分配予原告。
㈣綜前,原告既已將其所有之113-2地號土地租金回收自行管理 ,且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 告分配系爭房地之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第218頁、第228頁,因 判決論述需要略做文字調整)
㈠兩造均為訴外人陳呂月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 ㈡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辦理出租。 ㈢11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102年4月9日起為原告所自 行出租,租金收益自該日起未分配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達成被告應分配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七分之一予原告之 合意
⒈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平,其上記載 :「坐落00○00○0000號土地上之全部19棟廠房及房屋,原 為母親陳呂月所有,於母親去世後,即由全體法定繼承人 陳炳宏、陳正道、陳炳宇、陳啟仁、陳平、陳達衡、陳麗 玲等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本人與上述公同共有人陳炳宏 、陳正道、陳麗玲等4人,已合計公同共有人之人數過半 數及應繼分比例過半數之決定,同意授權由本人與承租人 簽約繼續出租,所收取租金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每人七分 (之)一比例分配,特此通知」等語(見新北卷第23至25 頁)。另兩造及陳炳宏、陳麗玲復簽立書面,載稱:「母 親於民國100年3月往生,感載母親德澤之餘,決志承接其 所留下之更寮廠房業務,繼續服務承租的房客。母親所留 下事業,其子女皆為繼承者,本於利合同均之精神,決定 公開公平處理更寮廠房之租金事宜,適時公開帳目發放租 金」等語(見新北卷第29頁)。自前開存證信函上,記載 被告取得原告、陳炳宏及陳麗玲之授權出租,所收取租金 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按每人七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前開公 平處理更寮廠房之書面上,亦有被告、原告、陳炳宏及陳 麗玲之簽章,可見被告與原告、陳炳宏、陳麗玲等人,已 達成被告出租系爭房屋後,所得租金應各分配七分之一予 原告、陳炳宏及陳麗玲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及書面未經陳炳宇、陳啟仁、陳 平同意,不生效力等語。然系爭房屋為被告負責出租,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就其收取之系爭房
屋租金,與原告達成原告得請求分配其中部分租金之合意 ,原與陳呂月其他子女無涉,尚不因而影響系爭契約之效 力。
㈡系爭契約之存續與收益分配比例無關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⒈被告抗辯:被告出租者,並非僅系爭房屋,而尚包括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且於兩造皆為當事人之前案訴訟 中,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認定系爭房屋非陳呂月之遺產,而 係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租後,由承租人興建廠房 使用,於租約終止時,再依照原狀移交給土地所有權人即 被告與陳平、陳啟仁、陳炳宇等語。此對於兩造有爭點效 ,應拘束原告,系爭房屋既非陳呂月遺產,原告就此無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不得請求分配租金等語。 ⒉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案件(下稱第7 87號案件)中,兩造均為當事人,而該案於108年5月22日 作成之確定判決(下稱第787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路0 段000巷00弄00○0號廠房(即附表編號14所示廠房)及同 弄16之7號廠房(以下合稱第787號案件標的廠房)坐落之 土地原為被告、陳平、陳啟仁、陳炳宇之被繼承人陳財生 所有,嗣於63年11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被告 、陳平、陳啟仁、陳炳宇所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 原告、陳麗玲、陳炳宏並未證明陳呂月因出資興建、增建 、重建而取得第787號案件標的廠房之所有權,亦未證明 陳呂月取得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固有該判決書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19至320頁)。然被 告亦稱陳呂月與陳財生生前所有土地已經移轉過戶至6個 兒子名下,但土地與土地上廠房之出租事宜,則由陳呂月 管理、收租,供其生活所需,有餘款再分配給子女。嗣陳 呂月於100年死亡後,由被告擔起此份工作,收取租金, 由父母的7個子女平分,至102年4月9日原告不同意其所有 113-2地號土地租金納入公帳為止。被告只是承接母親之 工作,且係基於人道觀點與手足情誼,未受其等委任處理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係尊重母親疼愛子女之心,並非認 定陳呂月之子女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其前提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21頁),加以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時,系爭土地所有人即登記為被告、陳平、陳啟仁、 陳炳宇所有,斯時原告、陳麗玲及陳炳宏已非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且第787號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22日作成並 認定第787號案件標的廠房未能證明係陳呂月遺產及原告 、陳麗玲、陳炳宏之財產後,現今系爭房屋出租之報酬仍 有分配予陳麗玲及陳炳宏。更見依系爭契約受租金分配,
並非以對於系爭房屋或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為其前提,而係 基於手足之情,平均分配予陳呂月7名子女。系爭契約並 非原告、陳麗玲、陳炳宏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委由被告代為 管理、出租之委任契約,而為被告允諾將系爭房屋出租收 入分配予身為陳呂月子女之原告、陳麗玲、陳炳宏之無名 契約。則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受分配,本與被告所出租者 為系爭房屋或包含系爭土地,暨何人為系爭房屋、土地所 有人無涉。
㈢原告不因自行收取更寮小段113-2地號土地或其上房屋之租金 ,而喪失分配系爭房屋出租收益之權利
⒈被告抗辯:原告原本同意將1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與系 爭房屋一同出租,所得由陳呂月7名子女全體共享,嗣後 反悔收回,自不能分配系爭房屋收益等語。經查,113-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自102年4月9日起為原告所自行 出租,租金收益自該日起未分配予被告,固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㈢)。然11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不同 不動產,系爭房屋亦非坐落113-2地號土地之上,原告若 與被告前有將11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出租收益交付被 告,由其分配陳呂月7名子女之合意,此亦為被告得否請 求原告交付113-2地號土地相關收益之問題,尚與被告應 否交付系爭房屋收益無關。
⒉被告於102年3月27日寄送原證20書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陳 呂月其他子女,略稱:「愛兒幼稚園舊址(坐落113-2地 號土地上)於101年12月9日由原告與廠商簽約出租後,該 租金我們予以收納核計入公款。從102年4月9日以後,該 租金將由原告自行管理處置。已由會計預收部分,將退還 原告保管。陳炳宏在愛兒幼稚園舊址之地上建物,截至10 2年3月底並無釐清產權履行義務向全家交待清楚之作為, 該事情未來將繼續拖延下去。102年3月26日,分割共有物 一案在高等法院開庭,當事人在庭上陳述意見,情勢已然 丕變。主張不同於以前者,亦牽動到更寮廠房租金受益者 ,將有不同的法律權責與立場。陳炳宏與原告2人自即日 起,申請廠房租金實領將予凍結,以避免有人受到法律究 責。他們原先之應繼分額度將予以保留在公帳中。其他5 位成員的情況與做法則沒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頁)。則被告係稱原告申請系爭房屋租金實領應予凍結 ,並稱其應繼分額度應保留在公帳之中,可見並無以此書 函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意思。且本院向被告詢問其除 本院卷一第52頁外,有無表示不再分配租金予原告。被告 稱自102年度寄送原證20後,一直按照原證20處理,不需
要再做其他任何表示,直到110年原告才提出本件訴訟之 租金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足徵至本件訴訟 提出止,被告並無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 爭契約自仍為有效甚明。
㈣原告得請求分配租金數額之認定
⒈被告前稱系爭房屋年租金收入約為4,920,000元(見本院卷 二第223頁),嗣兩造同意就系爭房屋之收入以每年4,920 ,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65頁),而系爭房 屋係由被告負責出租,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 ,即應據此計算被告收取之租金數額。
⒉被告雖抗辯需扣除家族之共同開銷,然原告否認有該等共 同開銷之存在,並稱如被告抗辯有共同開銷,應提出相關 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第345頁)。經核被告並 未就其所抗辯之共同開銷,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無 從就該等開銷加以扣除。
⒊系爭房屋年租金收入為4,920,000元,月租金收入為410,00 0元(計算式:4,920,000÷12=410,000)。被告就原告主 張自102年3月起未分配系爭廠房租金乙節並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分配系爭房 屋自102年3月起至至111年7月止,共計9年又5個月即113 個月租金之七分之一,自屬有據。其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 6,618,571元(計算式:410,000×113÷7=6,618,57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僅為一部請求,請求其中之4,640, 000元,為有理由。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無名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 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5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16頁、第20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無名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0,0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依兩造間無名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判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兩造間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哲瑋
附表:
編號 代號 房屋標示 1 A1 000巷00弄00○0號 2 A2 000巷00弄00○0號廠房 3 A3 000巷00弄00○0號房屋 4 A4 000巷00弄00○00號 5 A5 000巷00弄00○0號 6 A6 000巷00弄00○00號 7 A7 000巷00弄00號廠房 8 B1 000巷00弄00○00號 9 B2 000巷00弄00○0號 10 B3 000巷00弄00號廠房 11 B4 000巷00弄00號房屋 12 B5 000巷00弄00○00號 13 B7 000巷00弄00○0號 14 B8 000巷00弄00○0號 15 B9 000巷00弄00○0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