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64號
SLDV,111,建,64,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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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和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健裕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
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55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除 未具上訴理由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健裕健帝室內裝修工程行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依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69,958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2,55 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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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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