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32號
SLDV,111,建,32,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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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百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坤木
被 告 曹烈炳
曹明瑛
王麗猜
曹洛婕
王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 被告曹烈炳曹明瑛王麗猜曹洛婕王美麗(下合稱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3萬4,013元,及自民國11 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56萬4,05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其所為乃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18日就被告在系爭土地 上新建住宅工程,取得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 )核發104陽建字第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設計人為 訴外人楊煌進建築師,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兩造於同年8 月15日簽立建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 拆除系爭土地原有舊建物,並依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在系 爭土地上施作「竹子湖曹宅新建工程」(共5棟,下稱系爭 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1,780萬元。嗣系爭工程所興建之



臺北市○○區○○○00號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於109年5月1 5日獲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被告應給付系 爭契約第3條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共計524萬元,扣除被 告代墊款267萬5,947元後,尚餘256萬4,053元未獲清償,伊 前於110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 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工程款256萬4,053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4,053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 施工,伊僅得自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兩造乃於106年12月3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先代原告支付磁磚 訂金、衛浴設備訂金、油漆、木工(門)、水電等款項予原 告之下包廠商,再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伊已為原 告代墊系爭工程之款項共計500萬1,114元,依系爭協議約定 ,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 ,伊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88萬4,100元,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 、系爭協議、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自原 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或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互為抵銷 。再伊代原告支付積欠其他廠商30萬元款項,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以之互為抵銷。另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240工作天,而系爭工程於104年 8月21日開工,於109年5月9日始申請使用執照,已逾期937 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共計 3,335萬7,200元,並以之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4年3月18日就其等在系爭 土地上新建住宅工程,取得陽管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兩造 於同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拆除系爭土地原 有舊建物,並應依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在系爭土地上施作 系爭工程,全部工程總價為1,780萬元。
㈡、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104年8月21日開工,被告已支付系 爭契約第1至8期之工程款共計1,256萬元。㈢、嗣因原告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工,兩造於106年12月3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94頁所示),約定被告先行代 原告支付磁磚訂金、衛浴設備訂金、油漆、木工(門)、水 電等款項予原告之廠商,再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應立即恢復施工,如原告無法即時(3日內)施工,被 告可自行施工,款項自應付款中扣除。兩造、系爭工程水泥 及全部後面工程廠商即訴外人黃萬益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 書(如本院卷一第156頁所示);兩造、系爭工程鐵工廠商 即訴外人詹金發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16 0頁所示);兩造、系爭工程衛浴設備廠商即訴外人陳大豐 於107年1月27日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170頁所示); 兩造、系爭工程水電廠商即訴外人陳萬龍於000年0月間簽立 同意書(如本院卷一第266頁所示);兩造、系爭工程貼磁 磚廠商即訴外人陳萬壽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如本院卷 一第350頁所示),均約定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磁磚、衛浴 設備、油漆、木工、水電等款項予原告之廠商,再自系爭契 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代付期限自106年11月28日後所產生 之款項)。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代原告墊付本院卷二第187頁附表7(下稱 系爭附表)一編號2磁磚費用24萬6,400元、編號4水電費用4 8萬5,815元、編號7鐵工費用17萬7,350元、編號8衛浴費用 中之27萬元、編號9油漆費用50萬元、編號11清潔費用中之5 萬元、編號13粗工費用2萬7,900元、編號14弱電及拉內線費 用7萬8,350元、編號15木工費用17萬8,600元、編號16保護 貼費用1萬7,210元、編號17水泥材料費用12萬500元、編號1 8草皮費用1萬1,000元、編號19汙水費用12萬元、編號20消 防器費用6萬5,000元、編號21跑照費用6萬元、編號22電鈴 費用3萬5,000元、編號23觀測儀補文件費用6萬5,000元、系 爭附表二編號3第2、3、4樓樓梯貼磁磚費用10萬822元、編 號8大門補矽利康費用2,000元。另被告亦為原告支付系爭附 表三編號1積欠系爭工程以外廠商費用中之6萬5,000元。㈤、原告(即承造人)、被告(即起造人)與楊煌進(即監造人 )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15日第1次向陽 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12月4日因未達竣工標準,遭陽 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於107年2月5日第2次向陽管處 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8日因建照辦理變更報備事宜,遭 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於107年5月4日第3次向陽管 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因未達竣工標準,遭陽管處 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於107年7月5日第4次向陽管處申請 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28日經陽管處勘驗後,認現場達竣工 標準,惟其餘施工缺失應檢具改善照片報核,陽管處於109 年3月16日同意使用執照申請,於同年5月15日經陽管處核發 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㈥、原告、被告與楊煌進就系爭建造執照曾於104年12月14日經楊



煌進簽證後,申請變更設計,並經陽管處於105年1月7日准 予備查;又於105年7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 更汙水處理設備,經陽管處於同年8月11日准予備查;復於1 07年2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更原設計門窗 、地坪鋪面、樓梯扶手之尺寸,經陽管處於同年4月26日准 予備查。
㈦、我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如本院卷 一第200至210頁所示。
㈧、原告於110年5月12日曾寄發如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所示之 存證信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3日收受。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付款辦法如左列所定之 方式由甲方(即被告)支付工程款(付款以現金票):九、 領取使用執照完成同時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262萬元正 。十、交屋完成支付尾款262萬元正(見本院卷一第20頁) ,而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已於109年5月15日經陽管處 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並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二第321頁) ,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共計52 4萬元(計算式:262萬元+262萬元=524萬元)。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106年12月 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行代原告支付磁磚訂金、 衛浴設備訂金、油漆、木工(門)、水電等款項予原告之廠 商,再自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就系爭工程,代 原告墊付系爭附表一編號2磁磚費用24萬6,400元、編號4水 電費用48萬5,815元、編號7鐵工費用17萬7,350元、編號8衛 浴費用中之27萬元、編號9油漆費用50萬元、編號11清潔費 用中之5萬元、編號13粗工費用2萬7,900元、編號14弱電及 拉內線費用7萬8,350元、編號15木工費用17萬8,600元、編 號16保護貼費用1萬7,210元、編號17水泥材料費用12萬500 元、編號18草皮費用1萬1,000元、編號19汙水費用12萬元、 編號20消防器費用6萬5,000元、編號21跑照費用6萬元、編 號22電鈴費用3萬5,000元、編號23觀測儀補文件費用6萬5,0 00元、系爭附表二編號3第2、3、4樓樓梯貼磁磚費用10萬82



2元、編號8大門補矽利康費用2,000元。另被告亦為原告支 付系爭附表三編號1積欠系爭工程以外廠商費用中之6萬5,00 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被告 抗辯依系爭協議約定,得自前開工程款中扣除代墊款261萬9 47元(計算式:24萬6,400元+48萬5,815元+17萬7,350元+27 萬元+50萬元+5萬元+2萬7,900元+7萬8,350元+17萬8,600元+ 1萬7,210元+12萬500元+1萬1,000元+12萬元+3萬5,000元+6 萬5,000元+10萬822元+2,000元=261萬947元),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6萬5,000元,並以之互為抵銷, 即非無據。
 ⒉至被告抗辯除上開款項外,另為原告代墊貼磁磚費用46萬1,9 90元、水電材料費21萬2,341元、電錶等費用11萬8,000元、 前院工程及水溝粉光、大門口平台貼地磚、後水溝及地坪施 工、前院鋪水泥步道等費用共計86萬1,930元、衛浴費用22 萬7,428元、油漆費用21萬5,600元、前門柵欄、後接雨排水 管等費用共計18萬5,200元、清潔費用5萬3,000元、鐵門費 用8萬3,000元、自來水技師費用、表位提升費用、裝設材料 費用、工人工資費用、加裝水錶及水管位置配管費用共計7 萬4,500元等語,為原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⑴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貼磁磚費用46萬1,990元云云,固提出兩 造與陳萬壽於000年0月間簽立之同意書、訴外人陳民權出具 之簽收字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惟上開簽收 字據僅記載「1/21收到業主5萬元正」、「1/27收到業主15 萬元正」、「2/24收到業主點工+材料費86990」、「3/10收 到磁磚工資175000」等語,難認該簽收字據與系爭工程間有 何關連性,且被告自承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檢附後方之 字據,該單據係後來檢附(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亦無從 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水電材料費21萬2,341元云云,雖提出匯 出匯款憑證2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惟該等匯出匯 款憑證2紙尚無法證明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墊付系爭工程之 相關工程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⑶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電錶等費用11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請 款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惟該部分僅為廠商之請 款單,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已支付該部分款項,是被告前開所 辯,難認有據。
 ⑷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前院工程及水溝粉光、大門口平台貼地 磚、後水溝及地坪施工、前院鋪水泥步道等費用86萬1,930 元云云,固提出兩造與黃萬益於000年0月間簽立同意書、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6、158頁),然前揭 收據無法證明該等工項屬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 之範圍,且被告自承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檢附後方之收 據、估價單、匯款憑證、支票、報價單、手寫收據等,該等 文件均係後來檢附,已如前述,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⑸被告抗辯另為原告代墊衛浴費用22萬7,428元云云,雖提出匯 出匯款憑證2紙、兩造與陳大豐於107年1月27日簽立同意書 、支票存根、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4、262頁 ),惟尚無從以該匯出匯款憑證2紙及支票存根認定被告所 匯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項,被告亦未能證明報 價單所載品項屬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之範圍, 且被告自承簽立上開同意書時,並未檢附後方之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421頁),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
 ⑹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前門柵欄、後接雨排水管等費用18萬5,2 00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 2頁),然被告未能證明收據所載項目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 而未施作之工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⑺被告抗辯另為原告代墊油漆費用25萬元,雖提出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4紙、存款憑條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84、186、188、 190、264頁),惟上開收據均未記載品項,且亦難逕以前揭 存款憑條認定被告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與系爭工程相關之工 程款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憑。
 ⑻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前門柵欄、後接雨排水管等費用18萬5,2 00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 2頁),惟被告未能證明收據所載項目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 而未施作,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取。
 ⑼被告抗辯另為原告代墊清潔費用5萬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1 08年6月20日、109年6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94、196頁);參諸證人陳室樺於本院到庭證稱 :上開2紙發票係伊開立,伊是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室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幫王美麗陽明山上的5、6 棟房屋清潔,是蓋好的新成屋,因為很髒,所以叫伊去清, 清潔一戶有裝潢的透天房屋費用為1萬7,000元,清潔一戶空 屋透天的費用為約1萬2,000元,伊印象中清潔的房子都是已 經有櫥櫃裝潢的狀態,至於108年6月20日收據所載1萬8,000 元屋內清潔費用之具體內容為何,伊已經想不起來,伊確實 都有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頁),復衡以系爭建 物係於109年5月15日經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被告確曾於系爭建物經核發使用 執照後之000年0月間,委託室樺公司至系爭建物進行室內清 潔,惟室樺公司清潔之標的為已裝潢之房屋,業經證人陳室 樺證述如前,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建 造執照設計圖,在系爭土地上施作系爭工程(見不爭執事項 ㈠),經本院檢視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建造執照設計圖,可認 原告就系爭工程應交付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裝潢之空屋,則原 告主張應以空屋狀態計算清潔費用等語,尚非無稽,是依證 人陳室樺前開證述內容,應以每戶1萬2,000元計算空屋清潔 費用,則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支出之清潔費用為6萬元(計算 式:1萬2,000元×5戶=6萬元),扣除原告已同意扣除之5萬 元後,被告就109年6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8萬5,0 00元部分,尚得自原告請求工程款中扣除之清潔費用為1萬 元,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有據。至於被告所提出108年6月 2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1萬8,000元部分,乃發生在系爭 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前約1年之費用,且證人陳室樺亦證述就 該單據之清潔內容已不復記憶等語如前,被告復未能證明室 樺公司提供之該清潔項目與系爭工程有關,則被告抗辯此部 分費用應予扣除云云,自難准許。
 ⑽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鐵門8萬3,000元云云,迄未據被告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⑾被告抗辯為原告代墊自來水技師費、表位提升費、裝設材料 費、工人工資、加裝水錶及水管位置配管共計7萬4,500元云 云,固據提出108年3月28日收據、109年10月7日請款單、王 美麗與鄭坤木之子之對話紀錄、王美麗鄭坤木108年5月10 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4、182、396至400頁), 而王美麗鄭坤木於108年5月10日對話紀錄顯示:「鄭坤木 :檢驗中心現在通知我 有些缺失要改善 我這邊直接告知您 表位方面少做逆止閥和開關。我找個範本給您看。排水 不 用真的做 就把落水片貼上去就好 然後表位底部稍微平整 不要貼到水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398頁),惟被告 所提出之108年3月28日收據早於該對話紀錄,則108年3月28 日收據所載品項,顯與鄭坤木上開對話內容無關。又被告所 提出之109年10月7日請款單,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距約1年 半時間,則109年10月7日請款單所載項目與鄭坤木上開對話 內容是否有關,更非無疑。再證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 本院卷一第164、182頁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後來自己做的,他 們有部分修正。伊本來設計的時候是自備水源,後來接自來 水就是會多接水錶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 ,足見上開費用皆係應被告之要求施作,並非原告應施作而



未施作之項目,被告抗辯上開項目屬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 作未施作之範圍,得依系爭協議約定,自工程款中扣除云云 ,不可採信。
 ⑿從而,被告得依系爭協議,再扣除之代墊工程款在1萬元之範 圍內,應非無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即非有理。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支出抓漏費用22 萬5,500元、建築師車馬費10萬5,000元、另支出第2至4棟樓 梯貼磁磚費用4萬9,178元、加裝水錶及水管位置配管及水技 師、改水塔、提高水錶費等費用共計14萬7,300元、人造石 門檻、強玻轉角等費用共計12萬元、窗戶費用9萬2,000元、 後門鐵門費用11萬6,8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 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漏水,支出抓漏瑕疵修補費用22萬5,500 元云云,固據提出109年4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匯款單 主張2紙、匯出匯款憑證、111年8月21日收據、照片、line 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6、148、150、152、352至3 76頁),惟查:
 ①王美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對話紀錄未標明日期,亦未 能辨識其所張貼之照片是否為系爭建物之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354頁),已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縱系爭建物確有 漏水情事,亦無法與被告所辯支出前揭抓漏修補費用之時點 互為勾稽。又王美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0月間之對 話紀錄:「被告:水塔口漏水特別嚴重,為什就讓房子漏水 ,也不處理,跟申請照沒關係吧!鄭坤木:明天天晴就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可知原告已表明將修復與 王美麗對話中所稱之漏水情事,則被告是否尚有委請他人修 復之必要,亦非無疑,況被告亦未證明該對話紀錄與其歷來 支出抓漏修補費用之關連性為何,實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 定。
 ②況被告所提出109年4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品名僅記載抓 漏二樓三樓(見本院卷一第146頁),無法辨識該收據具體 施作之內容為何,及是否屬於必要之修繕費用,則被告據此 抗辯已支出系爭建物漏水瑕疵修補費用12萬元,難認有據。 ③又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2紙、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4 8、150頁),僅得證明被告有匯款之事實,亦難用以認定被 告所匯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建物抓漏費用,被告以此抗辯已 支出漏水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0萬元,亦非有理。 ④另被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1日收據乃記載「竹子湖/馬太太台 照」(見本院一第152頁),則該收據是否與系爭建物有關 ,尚非無疑,被告以此抗辯已支出5,500元抓漏修補費用云



云,難認有據。
 ⑤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已支出抓漏瑕疵修補 費用22萬5,500元云云,洵非可採。 
 ⑵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建築師車馬費10萬5,000元云 云,雖據提出楊煌進建築師事務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60頁),惟證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收據是伊開 立,因為業主在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有請伊幫忙協助竣工辦理 而多花時間,所以有向業主收費,上開費用不是原設計、監 造費用的一部分,是業主自己要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64頁),則上開費用顯非系爭建物有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另行支出第2至4棟樓梯貼磁磚瑕 疵修補費用4萬9,178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惟被告迄未證明系爭建物第2至4 棟樓梯磁磚究有何瑕疵,亦未證明其有支出逾原告同意之10 萬822元修補費用之必要性,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⑷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裝設不鏽鋼水塔、水池水塔 不鏽鋼告示牌等瑕疵修補費用共計8萬4,500元云云,雖據提 出108年3月28日收據、系爭建物建築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164、380頁),然證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 164、182頁費用之支出是被告後來自己做的,他們有部分修 正,印象中不鏽鋼水塔的形式有改變,應該是被告自己要求 變更水塔形式,水塔形式的改變不需要報備變更,只要容量 一樣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263頁),益徵上開費用 並非必要之修補費用,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存有瑕疵而支出前 揭瑕疵修補費用8萬4,500元云云,自難憑採。 ⑸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人造石門檻、強玻轉角等瑕 疵修補費用共計12萬元云云,雖提出電子發票明細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176、178、180頁),惟尚無從自該等明細認定 系爭建物確存有被告所辯石門檻未灌漿而呈現空心狀態之瑕 疵,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⑹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窗戶瑕疵修補費用9萬2,000 元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王美麗鄭坤木 於106年9、1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 8、402、404頁),而依王美麗鄭坤木於106年6、10月間 之對話紀錄顯示:「王美麗:我們全(應為「前」之誤)後 兩片玻璃全改。我也一樣。鄭坤木:格子窗先裝,等使照下 來再討論如何改」(見本院卷一第404頁),可認當時應係 被告欲修改原設計之窗戶樣式,否則鄭坤木當不致於回覆「 等使照下來再討論如何改」等語,是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



證明原告原施作之窗戶存有瑕疵,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⑺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有瑕疵,支出後門鐵門瑕疵修補費用9萬2, 000元云云,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192、406、408頁),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原施作 之鐵門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
 ⑻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前揭瑕疵,依系爭契約第6條、 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得 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或請求原告償還,並以之互為 抵銷之金額共計為88萬4,100元,均屬無據。 ⒋被告抗辯另代原告支付積欠廠商之費用23萬5,000元云云,固 提出票面金額依序為7萬元、23萬元之支票(見本院卷一第2 86頁)為證,惟該2支票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代原告支付積 欠廠商之費用,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原告返還23萬5,000元,並以之互為抵銷云云,即 非有據。 
 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 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
 ⑴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工程期限-開工日起至提出申請使用執 照止240個工作天【期間內非乙方(即原告,下同)所造成 延遲工日,得以扣除】、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倘不依照 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 告,下同)損失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是項賠償款,甲 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 (見本院卷一第20、22頁)。本院審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 原因事實,及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乃在取符合債之本 旨之系爭建物之經濟目的,兩造所欲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 效果等,以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理解,並涵 攝誠信原則,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末日所定 「至提出申請使用執照止」之真意,乃系爭工程已符合得提 出使用執照申請之標準,亦即已達竣工之標準,方符合兩造 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不應拘泥於該條款所用辭句,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104年8月21日,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應堪認定。至原告嗣雖主張 開工日為105年2月5日云云,惟其並未撤銷該部分自認,亦 未舉證證明其自認出於錯誤,自應以其前之自認為真正,附 此敘明。又原告(即承造人)、被告(即起造人)與楊煌進 (即監造人)就系爭工程所興建之系爭建物於106年11月15 日第1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12月4日因未達竣工 標準,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於107年2月5日第2 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8日因建照辦理變更報 備事宜,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於107年5月4日 第3次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月21日因未達竣工標 準,遭陽管處退回使用執照申請原卷;於107年7月5日第4次 向陽管處申請使用執照,於同年8月28日經陽管處勘驗後, 認現場達竣工標準,惟其餘施工缺失應檢具改善照片報核, 陽管處於109年3月16日同意使用執照申請,於同年5月15日 經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系爭工程直至107年5月4日仍遭 陽管處以未達竣工標準而遭退回申請,其後於同年7月5日向 陽管處提出使用執照之申請,始達竣工之標準,揆諸前開說 明,應認系爭工程係於107年7月5日達得申請使用執照之竣 工標準,此亦與陽管處核發109陽使字第1號使用執照上所載 「竣工日期107年7月5日」相合(見本院卷一第110頁)。 ⑶又我國104年度至109年度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如本院 卷一第200至210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則自系爭工程開工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竣工日107年7 月5日止之期間,共計有717日(計算式:93日+250日+249日 +125日=717日)之工作天,顯已超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2 40日工作天477日(計算式:717日-240日=477日),則被告 抗辯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
 ⑷至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應扣除下雨天云云。經查,系爭工程所 在之竹子湖氣象站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24 小時累積雨量大於50毫米,且其中1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 之日數共計有21日乙節,固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中央 氣象局)回函檢附之竹子湖氣象站降雨日數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179、181頁),惟經本院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 無上開工作天應扣除下雨天之約定。又參諸證人楊煌進於本 院證稱:系爭工程並非遇到下雨就完全無法施工,還是要看 施工項目,若是在做結構體的時候,下雨就會有影響,但如



果是在做內部裝修的時候,下雨就不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二265頁),而原告自承就系爭工程並未製作監工日報表 (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已難認原告於上開下雨日,係在 進行結構體工程而無法施工。況依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雨 」,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以上,或時雨量達40毫米以 上之降雨現象(見本院卷二第340至345頁),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21日,已達中央氣象局定義之「大雨」標準,是 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⑸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因水土保持技師黃騰輝設計 錯誤、建築師楊煌進變更設計及被告追加工程所致,有不可 歸責事由云云。經查:
 ①原告、被告與楊煌進就系爭建造執照曾於104年12月14日經楊 煌進簽證後,申請變更設計,並經陽管處於105年1月7日准 予備查;又於105年7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 更汙水處理設備,經陽管處於同年8月11日准予備查;復於1 07年2月21日經楊煌進建築師簽證後,申請變更原設計門窗 、地坪鋪面、樓梯扶手之尺寸,經陽管處於同年4月26日准 予備查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惟證 人楊煌進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負責設計系爭工程之人,亦 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14日僅是報 備變更,不涉及柱、樑等主要結構及建築面積的變更設計, 不能稱之為變更設計,這次報備的原因是關於水土保持監測 系統的報備,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系爭工程並未因該 次報備而有停止施工情事。105年7月21日也是報備變更,印 象中是伊本來設計的污水處理設備的尺寸與實際要施工得設 備尺寸不符,此次報備變更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系爭 工程並未因該次報備而有停止施工情事。107年2月21日也是 兩造討論的結果,因為有涉及門窗尺寸的修正,地坪舖設範 圍有調整,樓梯尺寸及材料也有變更,所以請伊做報備變更 ,此次報備變更不會影響系爭工程之工期,系爭工程沒有因 該次報備而有停止施工情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 ),可知系爭工程之進度,事實上並未因系爭建造執照前揭 報備變更而受影響。
 ②又證人黃騰輝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是負責系爭工程之水土保 持的設計及監造,伊在設計的過程中會到現場設計水保計畫 ,伊設計完的水保計畫還要經過大地工程處委託的學者專家 審查,審查完後需要伊的資料報開工,施工期間大地工程處 會委託技師公會會技師至少兩位到現場看有沒有照圖做,那 時候伊一定要出席,做完之後伊要跟大地工程處報完工,大 地工程處也會派至少兩位技師驗收,看有無按圖施作,這個



案子後來也順利拿到水土保持的完工證明。伊就系爭工程之 水土保持計畫,沒有設計錯誤之情事,如果有設計錯誤的話 ,專家學者就會審查出來。本件水土保持計畫的施作過程中 ,營造廠有跟伊提到,伊設計沉砂滯洪池的水,沒有辦法排 到外面,但伊是依照測量圖說來設計,而且設計也經過審查 ,水一定是能夠往外面排,否則審查沒辦法通過,再加上伊 也拿到完工證明,所以表示伊的設計是可以達到預設的功能 ,營造廠說的上開問題有可能是他們施工放樣未按圖施作, 或是外面水溝的高程有變化。印象中這個案子沒有就上情為 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68頁),亦難認系爭工 程之水土保持計畫有設計錯誤之情事。
 ③再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逾期完工乃被告追加工 程所致。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遲延完工 乃因水土保持技師黃騰輝設計錯誤、建築師楊煌進變更設計 及被告追加工程所致,則其執前詞主張逾期完工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⑹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次 按我國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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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