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1年度,65號
SLDV,111,家聲抗,65,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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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再 抗 告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譚康定間命繼承人提出財產清冊事件,再
抗告人對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1日所為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並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 其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上不合法之情形,如經第 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 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 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等規定甚明。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茲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郭躍民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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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