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50號
原 告 吳淑英
被 告 劉析芸(原名:曲薇潔)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53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劉析芸(下稱被告)向原告騙稱可以參加被告任 職公司之員工日本旅遊,原告乃於112年3月16日共匯款10萬 元,經原告向該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乃提出詐欺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此,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及賠償精 神損失1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於同年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在 卷足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