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于萱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其當時男友李翌任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便利商店收取內有人 頭帳戶金融卡、存摺後交付上游之「取簿手」及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存摺前往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嗣許于萱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于萱依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鑫太原門市,領取張佳 珍所寄出之內有張佳珍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許于萱收取張佳珍 所寄送金融卡而對張佳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再將包裹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公訴意旨誤載為李翌任,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張佳珍所寄送本案 帳戶金融卡後,即於同年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假冒某購物 公司業者,以電話聯繫都秀欽,向都秀欽佯稱:都秀欽已加 入公司會員,若要解除,需要由銀行人員處理,否則會按月 扣款等語。並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再次撥打電話聯繫都 秀欽,向都秀欽佯稱:要按其指示匯款、領錢、存錢等語。 都秀欽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11時18 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9萬9,893元、2萬 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翌日即111年9月6 日凌晨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竹郵局之自動 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於111 年9月6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航竹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上開許于萱所收取之本案帳戶
金融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都秀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 于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各該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于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都秀欽、證人張佳珍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4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 第51頁),並有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1年9月 4日統一便利超商鑫太原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來 往統一便利超商鑫太原門市之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臺 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4日函所附本案帳戶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至第24頁、 第27頁、第55頁至第56頁)等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 、地點收取張佳珍所寄送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旋即將金融 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則在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原可對 應找出告訴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 詐欺集團藉由被告領取金融卡後上繳其他集團成員,並由本 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持以提領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 告所為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過程,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是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本案被告負責至統一便利超商鑫太原門市,領取內有本案帳 戶金融卡在內之包裹後上交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 另有負責致電詐欺告訴人、提領詐欺款項、指示被告領取包 裹之不同成員,是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合作,各自擔任 詐騙、聯繫、取款之工作,被告所參與者即屬整體犯罪計畫 之一環,而與其餘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 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次犯行,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 所犯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被告前述自白屬對其有利 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 行,仍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以前開方式遂行對告訴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考量告訴人遭詐欺、洗錢之款項 數額,與被告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分工。並參以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 刑規定相符,但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 第86頁)。再衡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曾因本案犯行而自李翌任或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報 酬(見本院卷第8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因 本次行為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 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 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查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