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4、2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爵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另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李詩涵及甘翠玲,致其等不疑有他,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隨即遭提領。因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6日死亡,有被告 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經本院裁定再開辯 論後,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