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憶芬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第1984號、112年度偵字
第228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015號、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76
48號、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第63498號、第63563號、第
797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憶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憶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日擔任宥徵生技 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之負責人,再於同日以宥徵公司 之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於112年4月13日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並將華南帳戶 、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
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陽信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致生金流 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 誤,乃試探性地匯款新臺幣(下同)10元至陽信帳戶(並未 匯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4 至8、1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林阿慧等13人(下稱林阿慧等1 3人)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附表), 並有被害人林阿慧等13人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 錄截圖、匯款資料(均詳附表卷證出處欄)、華南帳戶、陽 信帳戶開戶資料(見士檢112年偵字第16913號卷第91頁,士 檢112年偵字第22874號卷第12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 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本案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附表編號1至8、10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起 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被害人張瑋群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僅試探性匯款10元至陽信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 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自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是就事實欄 附表編號9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均屬既遂, 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阿慧等 13人之財產,本案詐欺集團又自本案2帳戶將詐欺取得款項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與未遂罪、幫助洗錢既遂與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又檢察官於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至13部分), 雖不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於此敘明。
㈢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 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已自白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已與到庭之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成立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第82號調解筆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又本案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被害人林阿慧等13 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為國外二專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 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江耀民、黃德松、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25萬7000元 ②185萬6188元 ①陽信帳戶 ②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16913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22874卷第125頁) 2 呂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 83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1147卷第11至13頁) 2.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9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913卷第92頁) 3 陳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3分許 2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2874卷第9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96頁) 3.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874卷第125頁) 4 羅婉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9時49分許 467萬4661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7015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88頁) 3.被害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6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913卷第92頁) 5 張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80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8457卷第11至12頁) 2.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6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913卷第92頁) 6 黃賽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147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1238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71頁) 3.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913卷第92頁) 7 游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 19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27648卷第11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56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874卷第125頁) 8 沈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11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1221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83頁) 3.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7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874卷第125頁) 9 張瑋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試探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未匯入。 112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 10元(並未匯入)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0487卷第24至2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3.被害人之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同上卷第32頁) 10 莊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家人,需款項支付公司帳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49分許 ①100萬元 ②425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3498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28頁) 3.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3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6913卷第92頁) 11 邱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 222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63563卷第21至2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3.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30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874卷第125頁) 12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2偵79720卷第12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24至26頁) 3.被害人之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874卷第125頁) 13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0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筆錄(113偵5491卷第26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91頁) 3.被害人之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112偵22874卷第1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