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8號
SLDM,113,金簡,2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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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昀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
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
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 「交予『黃鈺文』」等詞後,補充「(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 18歲之人)」等詞、第10行所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等詞後,補充「(下稱中信帳戶)」等詞、 第11行所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詞後, 補充「(下稱臺銀帳戶)等詞、第12至13行所載「該詐欺集 團成員」等詞後,補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 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卷㈡〈下稱本院 金訴字卷㈡〉第159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 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 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增訂此規定之用意,應 係基於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等情,為對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始新設此規定,所規 範者應屬另一犯罪形態,當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 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循此,被告行 為時,既尚不存在此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對被告論 以此規定之罪之餘地。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他 人使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 不限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 罪名論處,附此敘明。
 ㈥罪數: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乙○○、己○○、戊○○、被害 人丁○○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 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 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洗錢自白之減輕: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之行為,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戊○○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而獲得被害人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160、167至167頁), 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 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尚未與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入約5萬2,000元、家中有母親待 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㈡第1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 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



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 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限,且該存摺、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 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 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 是該金融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害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遭 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77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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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