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22號
SLDM,113,金簡,22,2024030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玫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55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4號),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九一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宋怡蓉。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玉玫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陳玉玫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他人提領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許 ,在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盛店,將其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開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一併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何維焄」(起訴書誤 載為「何維熹」)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並透過電話告知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可供該成年人或轉手之不明人士 任意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洗錢工 具使用。嗣即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撥打電



話向宋怡蓉佯稱:先前購買衣服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使用網 路轉帳等方式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宋怡蓉陷於錯誤,因而 接續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本案帳戶內得逞(宋怡蓉存匯款項 之時間、金額及入款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不明人士 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宋怡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玉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宋怡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與「何維焄」間line對話紀錄1份。 (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7 104號函附客戶整合查詢資料1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
(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四、論罪科刑:
(一)查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陳玉玫參與 分擔對被害人宋怡蓉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 取詐得贓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 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何維焄」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 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 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之幫助行為,使不明詐 欺正犯得以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上開條文



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從而,被告於本院 進行審理訊問時,既已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即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任意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被騙遭洗錢款項金額,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而依約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 (如附件)可憑,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 事飯店櫃臺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2000元,無親屬需要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且如前述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 依約持續履行在案,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及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 年附民字第29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被害 人,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被告應切實遵守該內容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查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陳玉玫曾取得 任何報酬利益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 ,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同無上開條文 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存匯款項時間 存匯款項金額 (新臺幣) 入款被告帳戶 1 112年2月13日19時19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帳戶 2 112年2月13日19時22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3 112年2月13日19時40分許 2萬9989元 郵局帳戶 4 112年2月13日19時43分許 9208元 郵局帳戶 5 112年2月13日20時13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