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9號
SLDM,113,金簡,1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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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碧雲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第2366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碧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符碧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該不詳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蘇淑萍,而同時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犯罪構成要件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上造成之危害均較正犯為輕,  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 從「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 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以決定本件被告 能否減刑。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人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而損  失財物者甚眾,大眾傳播媒體對此類刑事案件多有披露,被



  告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極有 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第三人之工具,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 金錢損失,且將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行騙者,竟仍 貿然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 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本件受騙之被害人 為1人即告訴人蘇淑萍,與被告行為有關之受騙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全數賠償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犯後態度不差, 又被告此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且其事後坦承犯行不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均如前述,足徵其悔 意殷切,此次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見偵 卷第76至78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正犯有事後朋分贓 款之情事,或確因本件犯罪取得其他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63號
  被   告 符碧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碧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 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集團 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其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符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陽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坦承特地為對方申設陽信銀行帳戶,並交予對方使用之事實。 3.坦承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綁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4.坦承將陽信銀行帳戶交予對方時,帳戶內並無餘額之事實。 5.坦承與對方從未碰面之事實。 6.坦承無法提供任何與對方聯繫之紀錄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蘇淑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匯款交易明細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通報紀錄1紙 證明告訴人蘇淑萍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1.證明陽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符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廖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淑萍 假交友 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2分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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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