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4號
SLDM,113,訴緝,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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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54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葉時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葉時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凱威」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時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未 繫安全帶而為執行取締酒駕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張評超及巫宗絃示意攔查,其因之前有 飲用保力達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遭通緝中,為避免遭警逮捕 ,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先假意配 合停車受檢,待警員張評超上前,即駕車加速衝撞警員張評 超後逃逸,警員張評超與巫宗絃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巡邏警車自後追緝,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巡邏 車停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予以攔停,其未停車反駕車 衝撞巡邏車後尾,繼續往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北向逃逸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張評超及巫宗絃執行職務,待支 援警力一同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 將其攔停並當場逮捕,經警於同日15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5毫克(其所 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為規避責 任及隱瞞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冒用「張凱威」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在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偽簽「張凱威」之簽名並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張 凱威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取締交通違規之正確性。 嗣經警員捺印其指紋比對身分,始察覺其係冒名應訊及另案 遭通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葉時誠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承不諱,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分隊警員張評超、巫 宗絃製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光碟及其影像截圖10張、現場 及車損照片4張、附表所示文件及指紋比對結果(見偵卷第3 5、67-73、19-27、58-63、30-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若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 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 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 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編號1、2、5至7所示之調查筆錄、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酒精測定紀錄單、指紋卡片等文件,屬員警依法所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冒簽「張 凱威」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檢測人係「張 凱威」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 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又被告於附表編號3、4、8 所示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之「被告知人」、「被通知人 姓名」欄上偽簽「張凱威」姓名、捺指印,其僅處於受告知 、通知者之地位,亦屬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部分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再被告於 附表編號9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駕駛 人確認後簽章」欄、「收受者簽章」欄及「簽收」欄上偽簽 「張凱威」姓名或捺指印,係表示「張凱威」已收受舉發違 規通知單之不實意思表示,並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其再將之交付員警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 1至8)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 編號9)。被告在附表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凱威」署押 (含簽名或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及隱瞞通緝犯身分而先後在附 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張凱威」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9所 示之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 任、隱瞞通緝犯身分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及隱瞞通緝犯身分,未尊重公權力之 行使,竟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對警員施以強暴 手段,影響公務之執行,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 又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警員和解或 賠償巡邏車維修費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因竊盜、毒品案件 ,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前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通緝,又不知悔改再犯下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做拆除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張凱威」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係 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至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 件 偽造之署押、數量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11日18時25分至18時30分張凱威第1次調查筆錄 「張凱威」簽名、指印各4枚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1年11月11日22時29分至22時47分張凱威第2次調查筆錄 「張凱威」簽名3枚、指印8枚 3 權利告知書 「張凱威」簽名、指印各1枚 4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張凱威」簽名、指印各1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張凱威」簽名1枚 6 酒精測定紀錄單 「張凱威」簽名、指印各1枚 7 「張凱威」指紋卡片 「張凱威」簽名1枚 8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張凱威」簽名、指印各1枚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張凱威」簽名、指印各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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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