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晨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
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晨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宋晨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Shirley」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許,先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 光」、「Shirley」向陳美穗佯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揚」之宋晨揚前往面交款項以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致陳美穗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予 宋晨揚,並與宋晨揚簽訂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後,宋晨揚 即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以綽號「鳴人」提供之「TQaqKb4Gh RyJHNNk5QkiRi8M9gKYLt1Unw」錢包打出1萬5,873顆泰達幣 佯為交易至陳美穗之錢包(陳美穗之錢包實際上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支配)後,該1萬5,873顆泰達幣旋即於同日下午4 時47分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出至「TFQRQt9j7w g1GYsyG5V68PBjPs5v8TtuMM」錢包內。嗣陳美穗因無法出金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宋晨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號【下稱本院卷】第25頁、第3 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7號卷【下 稱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 楊世光」、「偉享證券」、「揚」之對話紀錄、偉享證券網 站頁面、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郵政匯票申請書、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泰達幣(Tether USDT)1 12年6月5日匯率圖、電子錢包「TQaqKb4GhRyJHNNk5QkiRi8M 9gKYLtlUnw」(被告使用)、「TFQRQt9j7wglGYsyG5V68PBj Ps5v8TtuMM」、「TBfQefMkKPaNiUPmWJ6Gir1P6HsTADbYDY」 (告訴人使用)之MISTTRACK地址詳情、OKLINK地址詳情、 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上開電子錢包間交易紀錄、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10、38616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號起訴書各 1份(見偵卷第27頁至第49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91頁、第 129頁至第131頁、第93頁至第1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 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暱稱 「楊世光」、「Shirley」、「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亦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其洗錢之相關事實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被 告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 前揭較輕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 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受他人假買 賣虛擬貨幣之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 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情,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從事之工作,是否結婚及有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詐騙贓款,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 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 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 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 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 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 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 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未扣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或是告訴人收受之虛擬貨幣,且出售與 告訴人之1萬5,873顆泰達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如數轉 出至「TFQRQt9j7wg1GYsyG5V68PBjPs5v8TtuMM」錢包內,且 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錢包由被告掌握,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