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正鈞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伍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正鈞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5
日移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7頁)。
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
,自應予撤銷羈押,爰裁定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3月
5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