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3號
SLDM,113,訴,33,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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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H」)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順發」、「無名之輩」、「豬八戒」、「普羅旺斯」 ,及少年葉○誼(00年0月生)、田○詳(00年0月生)、李○ 祥(00年00月生)(上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詐 欺等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無證據顯示乙○○知悉 其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負責以手機連接讀卡機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 使用並變更密碼(俗稱「洗車」)等工作。乙○○與「順發」 、少年葉○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乙○○於112年9月23日12時26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森 門市內,交付讀卡機1臺予少年葉○誼,並教其操作讀卡機, 以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可供其他成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嗣少年葉○誼以該讀卡機測試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後,再由少年田○詳持前開人頭帳 戶提款卡,依少年葉○誼告知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金額,至 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領得款項均交付予少年 葉○誼,少年葉○誼再轉交予少年李○祥,少年李○祥再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庚○○、戊○○、李○蕎、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2至7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8、82頁),核與證人即少年田 ○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30779號卷【下稱偵字 卷】第21至27頁)、證人即少年葉○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37至43頁)、證人即少年李○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字卷第51至59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28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見偵 字卷第69頁、第71至77頁、第79頁)、112年9月23日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森門市、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地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5至94頁)、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名稱「幫我換錢」、「協助」群組成員及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95至107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 表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以讀卡機測試 人頭帳戶提款卡可否使用及變更密碼、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 內詐欺贓款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 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 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 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交付讀卡機予少年葉○誼,並教 其操作讀卡機用以進行「洗車」等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 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 行後,依該法第2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定義立法理由,已將 包括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認屬於本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雖依過 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 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手法以前開輾轉、迂迴 之方式提、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 案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 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多次犯行,其中部分犯行先於11 2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該案業經該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本案並非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被告所涉本案部分, 自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順發」、少年葉○誼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固合於前 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與 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少年葉○誼為00年0月生、少年田○詳為0 0年0月生、少年李○祥為00年00月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 ;又如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告訴人李○蕎為00年00月生,於遭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時未滿18歲,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21、37、51、125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不知道本案有少年參與犯罪,也不知道本案受詐欺 者有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衡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行為模式,又依卷內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或預見葉○誼、田○詳、李○祥、李○蕎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交付讀卡機予少年葉○誼,並協助其以該讀卡機進行 「洗車」工作,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 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達 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2 頁),因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之犯後 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犯6次洗錢犯行部分皆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 6罪為整體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113年9月23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行為方式、侵害 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I 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與「順發」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其他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庚○○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1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向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進行金融機構認證授權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58分許 9萬9,98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田○詳分別於: ⑴112年9月23日15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⑵同日15時13、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民醫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⑶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彰化銀行東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9,000元。 ⒈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9至122頁) 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1頁) ⒊少年田○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23巷22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統一超商民醫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頁) 2 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41分許許,假冒買家及好賣家客服人員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開通金融機構認證授權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18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田○詳於112年9月23日18時46、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接續各提領2萬元、1萬元。 ⒈告訴人戊○○於112年9月23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3至124頁) 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3至114頁) ⒊少年田○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頁) 3 李○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8時50分許許,假冒CACO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云云,致李○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19時47分許 2萬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田○詳分別於: ⑴112年9月23日20時0、1、2、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名寶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⑵同日20時16、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寶湖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000元、2萬元、5,000元。 ⒈告訴人李○蕎於112年9月26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5至129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59分許許,假冒CACO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19時47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甲○○於112年9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1至133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 5 丁○○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55分許許,假冒某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會員加入方式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19時59分許 2萬7,123元 ⒈被害人丁○○於112年9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5至136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5至116頁) 112年9月23日 20時6分許 5,005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000元) 6 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8時許許,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簽屬金融機構三大保證,始可販賣商品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 18時46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田○詳分別於: ⑴112年9月23日18時51、52、53、54、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宏普店,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⑵同日19時4、5、6、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華門市,以自動櫃員機各提領2萬元、2萬元、8,000元、1,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112年9月24日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40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7至118頁) ⒊少年田○詳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華門市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87頁) 112年9月23日 18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3日 18時56分許 4萬8,123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萬8,13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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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