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樞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樞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沒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犯罪事實
一、黃耀樞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分別與張聲孺、葉柏承(其等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黃耀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微信,以暱稱「羽菲」於民國112 年7月1日上午4時54分許,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 」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 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上午5時19分許,如數匯款至 張聲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後,於同日上午5時48分許,由黃耀 樞指示張聲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 定信箱後,完成販賣愷他命之交易。
㈡黃耀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微信,以暱稱「羽菲」於000年0 月0日下午1時42分許,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lla」 聯繫,達成以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如數匯款至張聲孺 之本案中信帳戶後,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由黃耀樞指示 張聲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指定信箱 後,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之交易。
㈢黃耀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微信,以暱稱「羽菲」於000年0 月0日下午7時32分許,以微信與吳愷熙所使用微信暱稱「Be lla」聯繫,達成以7,500元販賣重量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於同日下午9時10分許,如數匯款至
張聲孺之本案中信帳戶後,遂於同日下午9時14分許,由黃 耀樞指示張聲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該愷他命投入吳愷熙 指定信箱後,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之交易。
㈣黃耀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上微信,以暱稱「羽菲」與吳愷熙 聯繫交易愷他命之事,再由葉柏承依黃耀樞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 數量及價格之愷他命,並當面或利用葉柏承所提供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收受販毒款 項而完成販賣愷他命之交易。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張聲孺、葉柏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15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之陳述與警詢時所述內容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詢 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 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業經具結,無顯不可信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67頁、第72頁、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9月23日以微信暱稱「糖」與證人 吳愷熙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不曾使用微信暱稱「羽菲」之帳號販賣愷他命給吳愷熙 ,也沒有叫張聲孺、葉柏承交付愷他命給吳愷熙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稱:自證人吳愷熙提出之對話紀錄無從得知被 告即係與其交易愷他命之人,被告雖曾於112年9月23日以微 信暱稱「糖」之帳號與吳愷熙聯繫,然存有該帳號之手機係 葉柏承事發後交付被告,並委由被告持與吳愷熙聯繫,無從 逕以被告以該帳號與吳愷熙聯繫,即認係被告販賣毒品與吳 愷熙;再證人張聲孺及葉柏承與被告認識不久,無深刻交情 ,被告當不致委由其等前往送交毒品、收取價金,而承擔遭
出賣犯毒或私吞價金之風險,又其等為販賣毒品之人,為求 適用減刑規定,而有不實指稱被告委由其等送交毒品並收取 價金之可能;證人葉柏承固稱其係於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 毒品並交付價金,然卷內並無其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之照片可 佐,證人張聲孺雖稱被告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交付 毒品及收取價金,惟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前往上址 ,該等地點出入人口複雜,無從逕認其等所述屬實等語。惟 查:
㈠微信暱稱「羽菲」之人與暱稱「Bella」之吳愷熙,於上開時 間達成以上開金額買賣上開重量愷他命之合意,吳愷熙依「 羽菲」指示,將價金分別匯入張聲孺及葉柏承之本案中信及 郵局帳戶或以上開面交方式給付,「羽菲」並指示張聲孺及 葉柏承前往吳愷熙指定之地址交付上開數量之愷他命,業經 證人吳愷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4號卷,下稱28764號偵查卷,第239 頁至第25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5號 卷,下稱23815號偵查卷,第325頁至第329頁),復有證人 張聲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葉柏承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23815號偵查卷第261頁至第 26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下 稱23814號偵查卷,第241頁至第247頁、第313至第319頁; 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5頁至第155頁),並有微信 暱稱「羽菲」之人與吳愷熙之對話紀錄截圖、譯文、張聲孺 之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葉柏承之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張聲孺及葉柏承駕車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愷他命之監視器畫 面截圖(28764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63 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53頁至第92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微信暱稱「羽菲」非伊在使用等語置辯,惟證人張 聲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暱稱「羽菲」之帳號係 被告在使用,伊有看過被告使用暱稱「羽菲」之帳號買賣愷 他命。一直以來均係被告以該帳號指示伊去找客人送毒品, 從而伊於上開時間共3次前往上開地址交付毒品。交付毒品 前,伊先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向被告拿毒品,購毒者 會將款項匯至伊帳戶,由伊領出後再返回上址交付被告。被 告取得伊交付之款項後,會將伊當天之報酬再交付伊。伊知 道被告使用帳號之暱稱之後有從「羽菲」改為「糖」等語( 第23815號偵查卷第261頁至第265頁、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 5頁);證人吳愷熙亦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暱稱「羽菲 」之人並非送毒品來之人,因為「羽菲」是一個專門接客戶
的總機,「羽菲」之暱稱後來改為「糖」,但ID仍然是「Di or000000」,「糖」打電話來,叫我要串供,說那只是東西 而已,不是毒品,我有錄音起來,有提供錄音給內湖分局, 打電話來要我串勾的人是男生的聲音等語(28764號偵查卷 第246頁至第247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復參諸被告曾於 偵查中坦承:伊有用過微信暱稱「羽菲」之手機,伊有將該 暱稱改為「糖」(28764號偵查卷第283頁至第285頁),並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伊 有於112年9月23日以微信暱稱「糖」打電話給吳愷熙,要求 吳愷熙向警方稱交易內容為保養品等語(28764偵查卷第15 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285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66頁、第121頁、第164頁);並有微 信暱稱「羽菲」與「糖」之ID均為「Dior000000」之手機畫 面截圖(28764號偵查卷第140頁、23815號偵查卷第57頁) 附卷可佐。自證人吳愷熙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上開手機畫 面截圖,可知被告曾使用過暱稱為「羽菲」之帳號,使用該 暱稱之人與前往送交毒品之人為不同人,「羽菲」之暱稱嗣 改為「糖」,被告曾以暱稱「糖」之身分致電吳愷熙等節, 與證人張聲孺之上開證言可相互勾稽,足認證人張聲孺證稱 其有看過微信暱稱「羽菲」之使用者為被告,且係被告使用 之「羽菲」之帳號指示其送交本案毒品案情堪以採信。 ㈢又自被告於警察開始調查後,於112年9月23日更致電吳愷熙 稱:「我想說看妳那邊有沒有辦法幫忙,假如說警察有找上 你之類的,就是看妳可不可以幫個忙,就是你跟他什麼事情 都沒有,就只是他單純,他就是跟妳拿保養品之類的」、「 因為最主要是只是說我們大家配合那麼久了,想說我們大家 好來好去,然後看妳那邊可不可以幫個忙」、「我們就是看 可不可以...大家看就是怎麼配胡,就是看可不可以...看怎 麼解套的辦法...對阿,想說找你一起幫忙這樣」、「最主 要是因為他現在的情形我們還不知道,所以想說看到時候如 果真的,假如說到時候的有找上你那邊的話,看可不可以說 我們就真的就只是單純找你買保養品這樣子」、「因為我知 道就是說你有在用保養品的,所以變成說,他就是單純就是 有人要保養品,然後他去找拿保養品這樣子」等語(28764 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可知被告以本案販毒正犯之 地位,商請吳愷熙配合串供,要求吳愷熙將本案毒品交易向 警員佯稱為保養品交易云云,益證本案販毒予吳愷熙之人為 被告甚明。
㈣再如前所述,證人張聲孺已證稱其係依被告指示前往交付毒 品等語,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購毒者將價金匯入伊帳戶
後,伊交付該價金與被告曾以現金交付或以匯款方式為之, 有匯款紀錄可證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葉 柏承亦於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幫被告在上開時 、地送毒品共15次,伊先到被告家裡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會 跟伊說要在哪個地方進行交易及要收取多少款項,購毒者會 將價金匯到伊的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伊,伊領出來用現金交給 被告,再由被告支付報酬給伊等語(23814號偵查卷第241頁 至第24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並有張聲孺於000 年0月0日下午9時48分38秒轉帳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8764偵查卷第171頁、第173 頁),及被告以暱稱「羽菲」之人向吳愷熙表示:「司機投 好跟您說」、「司機快到淡水那邊,應該一小時內會到」、 「他在高速,我問一下,他剛剛去林口」、「他說快下國道 ,他說車多不好意思」、「司機已投」、「他只是順路我叫 他繞過去」、「她等等出發,會比較久,他騎車」、「他現 在在板橋,大概8.30前可以到」、「他現在在去板橋路上」 等語之對話紀錄截圖(28764偵查卷第93頁至第139頁)在卷 可稽。被告為微信暱稱「羽菲」之使用者,已認定如前。自 被告以微信暱稱「羽菲」傳對話訊息予吳愷熙表示,其會指 派司機將本案毒品送交吳愷熙,及張聲孺曾於112年7月3日 將所收取之購毒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節,與證人 張聲孺及葉柏承之上開證言相符,可知證人張聲孺及葉柏承 上開證言為真。足認證人張聲孺及葉柏承係依被告之指示前 往送交毒品予吳愷熙。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甚明 ,而堪採信。
㈤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以暱稱「糖」與吳愷熙 聯繫,係因葉柏承事發後將該手機交付被告,並委請被告與 吳愷熙聯繫云云,惟本案係由被告販毒予吳愷熙之事實,業 經本院依相關證據認定如上,而辯護人所辯,亦經證人葉柏 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交付手機給被告,更未請被告 持以聯繫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而葉柏承之證言復 有如上所述之證據補強,足認葉柏承所證為真,辯護人前揭 所辯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與張聲孺及葉柏承認識不久,當不致委 由其等前往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云云,因前往送交毒品及收 取價金乃販毒之高風險階段,被告本有委由他人代為以規避 風險之誘因,此等考量與辯護人所辯被告與上開2證人間交 情不淺並未牴觸;辯護人又稱,證人張聲孺及葉柏承為共犯 ,為求適用減刑規定,有不實供述之高度風險云云,惟本院 認定上開事實之補強證據已說明如上,故辯護人所辯亦不足
採。
㈦辯護人辯稱,證人張聲孺稱被告係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 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卷內無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曾前往上 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已稱:北投區北投路一段的民宅, 那裏是一個叫武尊會的宮廟,我常常在裡面抽k菸等語(287 64偵查卷第24頁),可知被告經常前往該處,且證人張聲孺 上開證言之證明力亦有如前所述之補強證據可佐;至辯護人 另稱,證人葉柏承稱,其係於被告之住處,自被告取得毒品 並交付價金,然卷內並無其駕車前往被告住處之照片可證云 云,然葉柏承證言之補強證據亦已認定如上,足認辯護人所 辯無理由。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轉讓及販賣。是核被告 於本案18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所為販賣第三毒品行為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與張聲孺、葉柏承間,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危害社會治 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被 告自述其正在高中夜校就學、未婚、家中有父母及兄姊、從 事園藝業、日薪2,000元(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 罪均為犯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期間 為112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對被 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價格」欄所 示,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建忠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吳愷熙付款方式 葉柏承前往方式 1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3公克 4,500元 其中1,500元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其餘3,000元面交葉柏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3公克 4,500元 其中3,000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餘1,500元面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2公克 3,000元 其中2,500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餘500元面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4 112年7月27日凌晨1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公克 1,500元 其中1,000元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其餘500元面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5 112年7月28日凌晨0時38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4公克 6,0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6 112年7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4公克 6,0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7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7公克 1萬0,5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8 112年8月1日晚間9時22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6公克 9,0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9 112年8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4公克 6,0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10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4公克 6,0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11 112年8月6日凌晨1時31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3公克 4,5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12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5公克 7,5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1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7公克 1萬0,5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14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0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12公克 1萬8,000元 接續匯款1萬0,500元、7,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15 112年8月8日晚間8時47分許 投放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5樓信箱 7公克 1萬0,500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⒈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⒉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⒊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⒋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㈣⒌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㈣⒍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㈣⒎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㈣⒏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㈣⒐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㈣⒑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㈣⒒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㈣⒓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㈣⒔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㈣⒕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一㈣⒖ 黃耀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