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凱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林士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竟基於寄藏該等具殺傷力之槍、彈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段00號之住所,受友人簡宏哲之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 1顆(下合稱本案槍彈),而開始非法寄藏本案槍彈,直到1 12年8月4日凌晨3時許,因與其父林勝川在前開住所發生口 角,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在林士凱房間內扣得本案槍彈 並因而發現其行為時為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部分:
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林士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受友人之 託,因代為保管而寄藏本案槍彈,將之放置於盒子內,因 其母親拍落盒子而掉出,並經警在其房間地板上發現之行 為;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勝川、被告之弟弟林韋綸於警詢 時、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柯秋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均陳 述員警在被告房間發現該等槍彈之經過;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等證據資料可作為 佐證。
(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手槍經 鑑定為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於鑑定時經試射,均可擊發 ,其一為制式子彈,另一為非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之 事實,有該局112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15734號鑑定 書(見偵查卷第135至140頁)可憑,均為受管制不得未經 許可持有、寄藏之槍彈。
(三)此外並有物證即手槍1枝、經鑑定試射所餘彈殼2顆在案可 證。
承上,本件事證明確,且無證據能力上之爭執,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是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子彈等2罪;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屬於想 像競合犯,應論以其中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被告持有槍彈行為是寄藏行為的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 包括評價,不另論罪。
三、科刑部分:
(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有、代為隱匿者 ,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者,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所設法定自 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斟酌被告 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以法定 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念及其係 因擔心簡姓友人而願受託代為保管,槍彈數量不多,且其 目的始終在於藏匿,此經被告陳稱其於被查獲前拿出盒子 ,是因為警察來了,其房間有違法物品想藏起來,但當下 因酒醉視線模糊,沒有馬上找到盒子,所以才會說「我的 槍哩!我的槍哩!」之後找到時,只想趕快藏起來,故當 母親拍掉該盒子時,其愣在該處,因警察就在房門口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證人柯秋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除事發當天外,平時在家並未看過被告取出槍枝,案發當 時見被告取出一盒子,其將之拍落時,始發現盒中係放置
槍枝,隨即將警察喚入,被告當時呆立,並無任何行為, 其認為被告可能是看到警察前來,要將槍枝藏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相符,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 持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故 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亦即依本件犯罪情節 及被告之惡性,即使依最低法定自由刑度論處有期徒刑5 年,仍感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生憫恕之 心,故認辯護人之請求為適當,本件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被告之刑。
3.又被告雖始終自白,惟簡宏哲已於112年2月21日死亡,是 本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附此說明。
(二)本院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相當智識,知悉槍 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 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僅因受友人所託即持為藏放本案槍彈 ,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言及其係因慮及簡姓友人精神狀況, 曾向友人表示擔心其持有槍彈會亂來,因而受託付而如前 述始終藏匿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持有本案槍彈 之時間達數月;該等槍彈均具殺傷力,未經許可而非法持 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潛存危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包括其為國中 畢業,有室內配線證照,曾有許多工作經驗,例如在鐵工 廠學做鐵工、劃斑馬線、做木工等,當學徒時月入新臺幣 3、4萬元,近期則無工作,與父母親等家人同住,會陪同 父親就診或至母親之咖啡廳上班,期仍能服侍及照顧親長 等情;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經警查扣之子彈2顆,均於鑑定時經 試射耗盡,已無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亦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