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12號
SLDM,113,聲自,12,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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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吳明政
鍾玲玉
共同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告 鍾金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明政鍾玲玉(下合稱聲請人) 以被告鍾金星(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627號為不起 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2人不服,對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處分書(下稱 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2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再議,並於113年1月1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2人 收受,聲請人等2人於113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2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6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是聲請人2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鍾玲玉之胞弟,聲請人 鍾玲玉吳明政為夫妻。被告自69、70年起至107年止,在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擔任總行 襄理等職務,係辦理擔保授信、收受定期存款業務之人。緣 被告自84年起,為籌措資金投資股票、期貨,利用聲請人2 人長年在南美洲巴拉圭經營生意,不在境內且有充裕資金投 資國內不動產、定期存款等資產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知悉銀行辦理放款業務時,應與貸款人、保證人親自辦 理對保手續,確認貸款人、保證人瞭解且同意貸款內容,亦 明知聲請人鍾玲玉並無將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6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銀行 職員任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鍾玲 玉同意,亦未受其委託,自77年7月13日起,以不詳方式取 得聲請人鍾玲玉之印鑑,在如附表1之5所示之授信申請書上 盜蓋及偽簽「鍾玲玉」署名,向合庫銀行承辦貸款作業人員 行使之,致使合庫銀行誤認聲請人鍾玲玉欲辦理編號6不動 產之抵押貸款,被告再利用職務之便,在未與貸款人即聲請 人鍾玲玉當面對保之情形下,核准抵押貸款,被告復將放貸 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為己用。又被告為免事跡敗露 ,竟在取得貸款款項後,於附表1之5所示時間,逐年在「授 信申請書」或「借據」上盜蓋及偽簽「鍾玲玉」署名(偽造 之文件詳附表1之5),藉換約後,僅須償還利息之方式拒還 本金,且於103年5月12日,未得聲請人吳明政同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聲請人吳明政之印鑑,在連帶保證書上盜蓋及偽簽 「吳明政」署名,且未與保證人即聲請人吳明政當面對保之 情形下,核准聲請人吳明政對編號6不動產抵押貸款負連帶 保證責任,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鍾玲玉吳明政。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被告明知聲請人吳明政並無將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1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背 銀行職員任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未經聲請人 吳明政同意,亦未受其委託,自89年5月30日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聲請人吳明政之印鑑,在如附表1之1所示之授信申請 書上盜蓋及偽簽「吳明政」署名,向合庫銀行承辦貸款作業 人員行使之,致使合庫銀行誤認聲請人吳明政欲辦理附表1 編號1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被告再利用職務之便,在未與聲 請人吳明政當面對保之情形下,核准抵押貸款,被告復將放 貸之1600萬元移為己用。又被告為免事跡敗露,竟在取得貸 款後,於附表1之1所示時間,逐年在「授信申請書」或「借 據」上盜蓋及偽簽「吳明政」署名(偽造之文件詳附表1之1 ),藉換約後,僅須償還利息之方式拒還本金,且於106年2 月22日,未得聲請人鍾玲玉同意,在連帶保證書上盜蓋及偽



簽「鍾玲玉」署名,且未與保證人即聲請人鍾玲玉當面對保 之情形下,核准聲請人鍾玲玉對於附表1編號1不動產抵押貸 款負連帶保證責任,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明政鍾玲玉。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嫌。
 ㈢聲請人2人曾以自身及其子女吳欣怡吳文豪所有、如附表1 編號2至5之不動產,向合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被告利用聲 請人2人長居海外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侵占之犯意,違背其任務,向聲請人 2人稱:可將附表1編號2至5不動產之清償款項轉匯至伊開立 的合庫銀行帳戶內,伊可以協助清償等語,聲請人2人便將 資金轉入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合庫帳戶)內,並交代被告須用於清償附表1編號2 至5不動產貸款,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貸款,竟於如附表1之2 、3、4所示時間,自97年起至100年止,冒用聲請人2人、吳 文豪、吳欣怡名義,在「借款契約」或「消費貸款申請書」 上盜蓋及偽簽「吳明政」(詳附表1之2)、「鍾玲玉」(詳 附表1之3)、「吳欣怡」(詳附表1之4)及「吳文豪」等署 名,且未與聲請人、吳欣怡吳文豪當面對保之情況下,藉 換約,僅須支付利息、毋庸償還本金之方式,將聲請人2人 所交付款項用以支付前開4筆貸款所生利息,而將剩餘款項 約4364萬7895元(附表1編號2至5之損失加總)全數侵占入 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吳明政鍾玲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等罪嫌。
 ㈣緣聲請人鍾玲玉於81年至83年間,陸續提供資金約1,000多萬 予被告,委託被告辦理定期存款(下稱定存),被告依指示 辦理定存後,竟因己身資金需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侵占之犯意,自84年起,自行編撰如附表2 所示含有定存利息之明細表,以line傳送予聲請人鍾玲玉, 製造被告確有協助聲請人鍾玲玉續存定存並計算利息收入之 假象,亦以自身資金支付部分定存利息予聲請人鍾玲玉,致 聲請人鍾玲玉吳明政均陷於錯誤,持續交付資金予被告, 要求被告再以聲請人2人及其子女吳文豪吳欣怡名義辦理 定存,然被告取得資金後,全數侵吞己用,並每隔半年製作 虛構之定存利息明細表,亦曾於100年6月20日、102年1月4 日、103年3月17日主動告知聲請人鍾玲玉因利率不佳,將定 存解約並返還本利,藉以取信聲請人2人,被告因此詐得並 侵占共5,45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㈤被告以前開(一)至(四)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違反 銀行法等犯行,取得聲請人2人轉入被告合庫帳戶內之款項 後,竟基於洗錢之犯意,將上開款項大額、密集轉匯至其他 私人帳戶內,並從事投資股票、期貨及借貸他人等移轉資產 之洗錢行為,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嗣 被告資金調度週轉不靈,乃於108年11月26日書立悔過書, 載明其「挪用定存單」、「套取不動產資金應付自備款」、 「銀行現欠明細」等內容,再以line傳送予聲請人後,即避 不見面,聲請人始知悉上情。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5年以後仍有持續詐欺、侵占聲請人匯款至被告合庫 銀行用以「請被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事實而涉犯侵占 罪、詐欺罪,從而利用該帳戶洗錢至其他帳戶,並有逐年偽 造文書違反對保規定換約之事實,惟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皆誤 以為該部分事實均已罹於告訴時效,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而有認定事實違法之重大瑕疵。
 ㈡被告利用系爭合庫帳戶進行洗錢、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基於 伊所自承之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 得,使聲請人陷於鉅額負債,且須二次清償銀行房貸,顯與 不知名合庫貸款辦理人員合謀,在明知聲請人均不在國內之 情況下,違背貸款換約應親自當面簽名之對保程序,原檢察 官漏未發函予合庫銀行調查銀行當時內部對保作業標準、內 規,僅傳喚具有利害關係之合庫銀行承辦人為證人採渠等具 憑信性瑕疵之證詞為合庫銀行未違反對保規定之唯一證據, 實存有調查不完備之瑕疵。
 ㈢關於被告利用其合庫帳戶洗錢違犯洗錢罪乙節,於105年後仍 有洗錢罪之行為並非完全罹於時效,聲請人於偵查及聲請再 議之階段,均反覆聲請檢察機關查調系爭帳戶大筆金流流向 應由被告說明,並已到庭指認並彙整出涉嫌洗錢之其他帳戶 ,惟檢察機關卻誤認系爭帳戶所涉金流均已罹於告訴期間, 漏未調查105年後被告詐欺、侵占聲請人等之「還(貸款) 金額」匯入後即遭被告侵吞洗錢至其他帳戶之事實,存有調 查不完備之瑕疵,實有准予自訴之必要。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不起訴處分有關告訴事實一之㈢、㈣涉嫌詐欺、侵占聲請人等 財產逾告訴期間之程序部分: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 項分別載有明文。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38 條、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係聲請人鍾玲玉胞弟,聲請人為夫妻,有被告及聲請人 個人戶籍查詢(見他卷一第85、91、97頁)可據,是被告與 聲請人分別屬於二親等血親、二親等姻親之事實。依刑事告



訴狀(見他卷一第3至12頁)聲請人等指明,直至108年11月 26日被告鍾金星手寫悔過書給聲請人等,聲請人等立刻前往 合庫銀行查得部分抵押貸款資料,始查知被告自89年起至10 8年間止,連續冒用聲請人等之名義而為本案犯罪行為等語 。是聲請人於108年11月26日已知悉被告涉及本件告訴事實㈢ 、㈣詐欺、侵占聲請人等財產部分,然遲至110年12月30日向 原署提出告訴,此部分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
 ③再議意旨主張,被告已提出自白書,坦承詐欺、侵占犯行, 竟仍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核無改變此部分告訴期間逾期之法 定效果,再議無理由。
 ⒉追訴時效完成程序部分:
①按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 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 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20年,同項第3款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 時效為10年;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舊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 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10年,同項第3款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為5 年。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優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②聲請人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出告訴,告訴事實㈠附表1之5所 指77年7月13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及告訴事實㈡附表1之1所 指89年5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被告涉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違反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 定,依舊刑法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時效均已完成。原處分 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追訴時效為5年,應予更正, 惟結論仍同一。
③不起訴處分有關「告訴事實㈠附表1之5自95年7月1日起至99年 12月1日止、告訴事實㈡附表1之1自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 30日止、告訴事實㈢附表1之2、附表1之3、附表1之4所載偽 造文書犯行,依新刑法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亦顯已完成」乃 誤解追訴時效規定,應予更正。然上開部分仍為犯罪嫌疑不 足,詳後敘明。
⒊告訴事實一之㈠、㈡、㈢、㈣偽造文書之實體部分: ①依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刑事陳報狀、刑事追加告訴暨補充 理由三狀(見他卷一第125至406頁)陳明,如附表1編號2丶 3、4之不動產,確為聲請人申辦貸款,則附表1之2、附表1 之3、附表1之4之文書,均為聲請人「同意」辦理,且逐年



陸續返還貸款等語。參酌如附表1之2丶附表1之3、附表1之4 之不動產貸款文件(見銀行調閱卷一第207至311頁、卷三第 391至570頁),均為同一批次之貸款相關文書,自無被告違 反聲請人本意,而涉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或行使業登載不 實文書之罪嫌。
②經原署提示附表1編號6不動產之97年12月26日授信約定書( 見銀行調閱卷二第243、245頁),聲請人鍾玲玉表示:我沒 有看過這個單子,對保地點寫在中山北路,我也不知道在哪 裡,我對於簽此張授信約定書沒有印象,可能是對方一次拿 很多文件給我簽等語;又提示106年11月28日授信約定書( 見銀行調閱卷卷二第255、259頁),聲請人鍾玲玉稱:一個 簽名是我跟聲請人吳明政簽的,另一個不是我們簽的,被告 跟我說要去辦火險的東西,要我去簽名,我沒有看到內容就 簽名了,直到看到108年的悔過書才知房子被辦貸款,我都 不知道要繳利息等語;聲請人吳明政陳明,被告說要辦貸款 先準備,叫伊在空白處簽名,其他的都沒看(見他卷二第20 3至211頁)等情。再參酌聲請人等所述如附表1之2、如附表 1之3均表明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之前情,均見聲請人等顯與被 告間存在相當信任關係,聲請人等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應為常 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且現代貸款均可電話對保、委託 對保,否則聲請人等不可能簽署附表1編號6之時間居中文件 ,卻否認時間居前、後文件之簽署出自其等本意。復如附表 1之1初次授信為89年5月30日、如附表1之5初次授信為77年7 月13日,聲請人等均在國內,此有出入境紀錄2份(見他卷 一第19至23頁)足據。而如附表1之1、如附表1之5授信紀錄 (見銀行調閱卷三第87至367、卷二第3至99、133至644頁) ,上開借貸均以1年為限,再陸續借新還舊,聲請人等既非 借期屆至即一次還款不再往來,當然必須持續借新還舊,均 見聲請人等存在動機委任由被告代為辦理之高度可能,難認 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相關罪嫌。至於被告辦理當或不當,乃民 事糾葛,非強為刑事罪責苛責可資解套聲請人等與銀行之民 事關係。
③再議意旨主張,被告就附表1編號1及編號6之不動產為冒貸行 為,未經傳喚聲請人等與證人謝宛婷等對質云云;然聲請人 等就如附表1編號2至5之貸款,陳明請被告協助辦理,且上 開附表1編號1及編號6之貸款,同時設定不動產抵押,最早 期已有聲請人等在國內,並提供聲請人等重要權狀、印鑑證 明、身分證件之重要個資方進行抵押設定,如非聲請人等交 付,是何人交付?聲請人等事後否認,並要求就數十年前之 行為與相互不熟悉之銀行員之證人等對質,恐不切實際,再



議不可採。至於被告行為是否違反銀行內部授信規則,乃銀 行內部管理關係及主管機關行政管制權責,並無當然涉及刑 事罪責,併此敘明。
⒋再議有關告訴事實一之㈤洗錢防制法時效未完成之實體部分: ①按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第3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 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再次修正公布 為有關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者。同法第3條規定之重大犯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等重大犯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②本件告訴事實㈠、㈡有關被告疑涉偽造文書相關犯罪均非所謂 「重大犯罪」,此部分無適用洗錢罪適用之可能。聲請人等 指訴告訴事實㈢、㈣有關被告疑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 之犯罪時間,除在前開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 施行前,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行為均非前開「重大犯罪」 ,被告於105年12月30日前取得聲請人等資金之行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當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即聲請人指訴此部分被告行為,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範之 對象。
③在前開洗錢防制法105年12月30日再次修正施行後,因客觀上 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有行為乃為借新還舊,無新借入之本金流 動,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外觀行為,均無符合洗錢罪構 成要件之情。縱有金錢進入被告帳戶使用,被告坦承前情, 並未見有何掩飾或隱匿之情,難認被告涉有故意洗錢行為。 綜上,原檢察官處分理由雖稍有不洽,結論仍無不符,應予 維持。且再議意旨無法針對被告行為主客觀部分論明有何洗 錢不法之情,再議無理由。
 ㈡上開不起訴理由、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 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聲請意旨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發 函予合庫銀行調查當時之銀行內部對保作業標準、內規且未 由被告說明其合庫帳戶金流之流向,自有漏未調查之情云云 。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



厥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是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要求發函予合庫銀行 或未就被告合庫帳戶金流之流向訊問被告,惟卷內既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予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 理由,併此敘明。復觀諸聲請人其餘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之理由,與其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 ,而前開再議案件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 雖稍有不洽,但結論仍無不符,應予維持,並已詳加述明理 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 可考,該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 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 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不足認被 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 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 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表1:
編號 不動產(門牌號碼)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 財產損失(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吳明政 1600萬5839元 2 新北市○○區00○0號14樓 吳明政 994萬5655元 3 新北市○○區0號之21號5樓 鍾玲玉 235萬2469元(已扣除此筆貸款保留之100萬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 吳欣怡 1499萬9093元(已扣除此筆貸款保留之200萬元) 5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吳文豪 1635萬678元 6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鍾玲玉 300萬162元 共計 6264萬5772元
附表1之1:編號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之署押、印文 追訴權時效 銀行調閱資料 89年5月30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⒈在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依舊刑法,偽造文書(10年)、洗錢防制法(10年),時效均已完成。 ⒉其他時效未完成。 卷三第87頁 未填載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三第91頁 90年5月30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三第95頁 90年6月11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四枚。 卷三第99頁 91年6月7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三第101頁 91年6月11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四枚。 卷三第105頁 92年5月29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三第107頁 92年6月20日 借據及附件 「借款人」簽名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二枚;「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二枚,印文十枚。 卷三第111頁 93年(未填載完整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三第113頁 93年6月11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八枚。 卷三第117頁 94年5月30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三第119頁 94年6月23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十三枚。 卷三第129頁 95年6月1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三第131頁 95年6月20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六枚。 卷三第141頁 96年6月(未填載完整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三第145頁 96年7月11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八枚。 卷三第155頁 未填載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代表人」簽名蓋章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三第161頁 97年6月30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十枚。 卷三第171頁 97年12月不詳日期 授信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二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179頁 98年6月8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代表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三第183頁 98年6月26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十枚。 卷三第193頁 99年(未填載完整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代表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三第197頁 99年6月25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六枚。 卷三第209頁 99年6月25日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三第211頁 100年(未填載完整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三第215頁 100年6月30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十枚。 卷三227頁 100年7月4日 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229頁 100年7月14日 授信約定書 盜蓋「鍾玲玉」印文三枚、印文五枚。 卷三第233頁 100年6月30日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六枚。 卷三第235頁 101年5月23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三第241頁 101年6月20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五枚。 卷三第253頁 未填載日期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六枚。 卷三第255頁 102年5月16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三第259頁 102年6月20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八枚。 卷三第267頁 未填載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二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271頁 103年5月12日 連帶保證書 「全體連帶保證人業已逐項閱讀上開內容,且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簽章於後」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三第285頁 103年5月12日 授信約定書 盜蓋印文六枚。 卷三第287、289頁 103年6月20日 借據 盜蓋印文四枚。 卷三第283頁 未填載日期 同意書 盜蓋印文四枚。 卷三第291頁 104年6月2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代表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301頁 104年6月22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十枚。 卷三第313頁 未填載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代表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三第321頁 105年6月22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八枚。 卷三第333頁 106年2月22日 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三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17頁 106年2月22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簽名蓋章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21頁 107年7月(未填載完整日期) 授信申請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37頁 107年5月15日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盜蓋印文二枚,「立約定書人」簽名欄,盜蓋印文四枚, 卷三第47、49頁 107年5月15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定書人」簽名欄,偽造之印文三枚 卷三第51頁 107年5月15日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三第53頁 107年7月25日 借據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盜蓋印文三枚。 卷三第55頁 108年5月29日 授信申請書 盜蓋印文三枚。 卷三第59頁 108年5月29日 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三枚。 卷三第69、71頁 108年5月29日 授信約定書 盜蓋印文三枚。 卷三第73頁 108年5月29日 同意書 盜蓋印文二枚。 卷三第75頁 108年7月25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手續費收費彙總項目同意書 盜蓋印文二枚。 卷三第77頁 108年7月25日 借據 盜蓋印文二枚。 卷三第79頁
附表1之2:編號2─新北市○○區00○0號14樓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之署押、印文 追訴權時效 銀行調閱資料 100年10月7日 借款契約 「立約人」欄位,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鍾玲玉」印文一枚。 未完成 卷一第225頁 100年10月14日 借款契約 「立約人」欄位,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鍾玲玉」印文一枚。 卷一第227頁 未填載日期 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鍾玲玉」印文一枚。 卷一第229頁 100年7月14日 購屋貸款指定撥款委託書 「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一第230頁 100年7月22日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欄位,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充分了解內容」欄位,偽造「吳明政」署名、印文各一枚;「保證人」欄位,偽造「鍾玲玉」署名、印文各一枚。 卷一第245頁




附表1之3:編號3─新北市○○區0號之21號5樓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之署押、印文 追訴權時效 銀行調閱資料 100年6月21日 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 「核閱並充分了解其內容」欄位,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未完成 卷一第285頁 100年6月21日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欄位,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一第287頁 100年10月7日 借款契約 「立約人」欄位,偽造「鍾玲玉」印文一枚。 卷一第293頁 100年10月14日 借貸契約 「立約人」欄位,偽造「鍾玲玉」印文一枚。 卷一第295頁
附表1之4:編號4─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之署押、印文 追訴權時效 銀行調閱資料 97年(未填載完整日期)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欄位,偽造「吳欣怡」署名一枚。 未完成 卷三第393頁 97年(未填載完整日期)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欄位,偽造「吳欣怡」署名一枚。 卷三第395頁 98年1月12日 借款契約 「立約人」欄位,偽造「鍾玲玉」印文一枚。 卷三第491頁 98年1月13日 借款契約 「立約人」欄位,偽造「鍾玲玉」印文一枚。 卷三第489頁
附表1之5:編號6─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時間 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之署押、印文 追訴權時效 銀行調閱資料 77年7月13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⒈在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依舊刑法,偽造文書(10年)、洗錢防制法(10年),時效均已完成。 ⒉其他時效未完成。 卷二第6頁 78年8月24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8頁 78年7月21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10頁 78年8月24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13頁 79年8月29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18頁 80年2月22日 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19頁 80年8月31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22頁 81年7月17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26頁 82年9月20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30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32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83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36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84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38頁 85年11月11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42頁 86年11月11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41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87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49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88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57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89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61頁 91年4月9日 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67頁 90年11月14日 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69頁 91年12月18日 調降利率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83頁 91年11月28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85頁 92年11月27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565頁 94年11月29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595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95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605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96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615頁 96年12月31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二第135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97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625頁 97年12月26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四枚 卷二第243頁 97年12月26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偽造「吳明政」簽名二枚、印文三枚 卷二第245頁 97年12月30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二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137頁 未填載日期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139頁 (未填載完整日期,應為98年)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635頁 98年12月7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99頁 98年12月30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二枚 卷二第141頁 99年12月1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319頁 103年5月12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三枚 卷二第247頁 103年5月12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三枚 卷二第249頁 103年5月12日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二枚 卷二第271頁 103年11日(未填載完整日期)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二枚、印文二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421頁 105年11月15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二枚、印文二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二第453頁 105年12月8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署名一枚、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署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165頁 106年2月22日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三枚 卷二第273頁 106年2月22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三枚 卷二第251頁 106年2月22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三枚 卷二第253頁 106年10月26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二枚、印文二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491頁 106年11月28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三枚 卷二第255頁 106年11月28日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二枚 卷二第275頁 106年12月8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二第169頁 107年11月13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二枚、印文二枚;「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519頁 107年12月7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三枚 卷二第173頁 108年11月15日 房屋貸款特別提醒事項 「核閱已充分了解其內容」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二枚 卷二第551頁 108年11月15日 授信申請書 「申請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二枚、印文二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簽名一枚、印文一枚 卷二第581頁 108年11月15日 授信申請書附表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二枚;「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二枚 卷二第585頁 108年12月5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三枚 卷二第263頁 108年12月5日 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欄,偽造「鍾玲玉」簽名一枚、印文三枚 卷二第267 頁 108年12月5日 連帶保證書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三枚 卷二第277頁 108年12月5日 借據 「借款人」欄,偽造「鍾玲玉」印文一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明政」印文一枚 卷二第177頁
附表2:
編號 利息日期 名義人 定存金額(新臺幣) 1 99年7月30日 吳文豪 1300萬元 2 99年10月30日 吳欣怡 1300萬元 3 99年12月1日 吳文豪 650萬元 4 99年12月10日 吳欣怡 200萬元 5 100年1月6日 鍾金星 1200萬元 6 100年1月6日 吳明政 1200萬元 7 100年2月3日 鍾玲玉 1650萬元 定存解約 100年6月20日 650萬元 102年1月4日 200萬元 103年3月17日 1200萬元 共計 54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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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