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慧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但於民國110年3月11日 偵查庭時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024至1073、卷內證據編號2- 8-1至2-9-6有所爭議,告訴人表示不列入犯罪所得計算,但 不知為何又列入,聲請人一時不察,且罹患甲狀腺癌,以致 未能及時發現錯誤,請求再審更正犯罪所得等語。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 147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聲請人不服再向 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既經聲請人上 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為實 體判決,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 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 ,聲請人就此部分係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