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胡惠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
字第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按審判法院之組織,分為獨任制與合議制二種。如為獨任制 者,即由獨任審判法官行審判長之職權,審判長之職權與法 院之職權固難以區分。但在合議制之法院組織,法院之職權 與審判長之職權則有所區別,亦即關於審判核心事項,由參 與審判之法官各本於自由心證,獨立判斷,經合議後決定裁 判之,受裁判者或依法得表示不服者,其請求救濟方法係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至於審判核心以外之事務,則由 審判長居於踐行訴訟程序 主持人之地位,單獨決定處分, 受處分人除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外,救濟方法係向該審判長 所屬法院提起準抗告。具體而言,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 為限,諸如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第11款、第63條 、第67條、第82條、第166條、第166條之6、第167條、第16 7條之2至第167條之5、第168條、第169條、第195條、第198 條、第205條、第205條之1、第283條、第286條、第287條、 第288條、第288條之1及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 皆屬之,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101條規 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 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 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 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 同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
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 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 (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怠於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 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訴訟指揮處分」,則係指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至於被告或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時,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得於準備程序時陳述對證據能力 之意見,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避免耗費不必要之 審判程序;然調查與否,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而有關證據 能力之認定,亦係法院之職權範圍。倘該證據經法院依法認 定具證據能力,而於證明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易或不能 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期日調查之。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 法,被告或辯護人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 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本案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異議人 所有之手機,其手機內對話紀錄不得做為證據使用云云,係 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之範疇,經核非屬審判長或受 命法官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 尚非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 對象,被告執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
㈡從而,被告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